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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实际控制权:性质·渊源·法律导向

  
  公司实际控制权是公司权力法律配置与实态配置之间存在现实差距的客观表现。由于公司法的权力配置总是与现实存若即若离的关系,决定了公司法定控制权与实际控制权共同决定和影响着公司的实际运行。公司法按照静态权力结构,即股东(大)会、董事会与监事会三机关分工制衡原则进行公司权力配置,这种理想化权力配置不但带有浓厚的理论色彩,而且一般是对抽象意义上的大公司设定的法律规范。因此,它往往与现实生产中的特定公司,尤其是小公司的情况存在脱节的现象。致使公司不能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公司控制权的配置,尤其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公司难以实现法律理想化的权力配置模式。正因为如此,在公司的动态权力配置中不可避免地会在公司法定控制权之外,出现实际控制现象。例如,绝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是由控制股东亲自操纵公司经营行为,而不是公司法地安排或预设由公司股东会掌握公司的控制权,由董事会或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当然,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是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在人员构成上重合或交叉,常常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结果是形成了名义或形式上分权而实质上集权的公司治理模式。这样一来,公司法关于公司分权而治的制度安排,就又回归到了议行合一的君主体制。

  
  公司实际控制权往往隐身于公司背后操纵公司法定控制权。因为公司实际控制权产生于复杂的公司运行环境之中,其中,除了显性投资所形成的法定控制关系外,联结公司的其他经济法律关系,非经济法律关系,以及非法律关系均可能滋生出对公司的实际影响和控制力。有时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是对公司法定控制权缺位的补充。例如,国有独资公司和国家控股经营的公司,由于投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民所有,依法由国家代表全民行使所有者的控制权,但是,无论是全民还是国家均是抽象的主体,国家所有权要由主管行政部门代行权力,行政主管部门则由某位负责的领导说了算,最后要由国有股东代表提名或直接任命的董事来代表国有股的利益。如此长的代理链条,不但会使国家利益在传输中丢失,而且会形成鞭长莫及的局面,加之,官员的腐败,导致国有股东控制权的缺失,最终,公司被内部经营者实际控制。股权十分分散的上市公司的情形也是如此,经营者利用表决权代理机制控制股东大会,自我任命自我监督。另外,公司实际控制权既可能使法定控制权更加符合公司的实际需要,也可能导致公司法定控制权扭曲和异化。

  
  (二)公司实际控制权与法定控制权的区别

  
  虽然公司实际控制权与法定控制权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然而二者毕竟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控制权。概括起来二者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1.控制权产生的依据不同

  
  公司法定控制权属于法律规范性权力,而公司实际控制权则属于法律之外的权力,这些权力可能是习惯、道德或其他规范性权力,甚至是非规范性的事实权力。公司实际控制权是公司内外力量对比关系的一种客观反映,而法律规范性权力则附带合法性的价值判断色彩。公司法定控制权无论是股东(大)会重大决策权,还是董事、董事会或经理的经营管理权,以及监事或监事会的监督权都是由公司法赋予和认可的权力;而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实际控制权并没有获得法律的认可,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相当一部分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行为可能构成对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违反。因此,公司法对公司的潜在实际控制人往往附加相应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1条规定,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26条规定,发行人违法发行证券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对证券的发行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39条 第2款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2.控制权主体不同

  
  公司法定控制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和明确性。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重大决策和选举管理者的权力依法由股东(大)会行使,经营管理权则由董事会和经理行使,对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则由监事或监理会行使。法律已经对公司的机关进行了预先的权力分配,因此,公司法定控制权可以通过公司机关的性质和经营者的身份认知。然而,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事先是不存在的,它存在于对公司控制的事实中,通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控制公司的活动中并不出面或走出前台,而是隐藏于幕后行使操纵权。由于实际控制关系产生的基础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不但股东、董事、经理等公司内部成员可能成为实际控制人,而且,外部债权人、专利许可人、特许经营权许可人等等,均有可能成为实际控制人。不同国家在立法上对实际控制人范围的界定宽窄不一,我国现行《公司法》将股东排除于实际控制人之外,采用狭义实际控制人的概念;而在美国判例法中,任何事实拥有公司实际控制权的人,均可能在个案中被确定为实际控制人,采用的是广义的实际控制人概念。另外,实际控制人虽然与公司之间存在实际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但是,实际控制人与被控制公司之间却不存在法律认可的权力与服从关系。除非像德国《股份公司法》那样,在契约型康采恩中通过管理合同形成的公司之间的控制与服从关系,法律也承认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享有合法的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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