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保险人。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保险人亦可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被追偿主体,如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救助基金依法予以了垫付,若肇事车辆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基金亦有权向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进行追偿。
(4)、受害人意外或医疗保险承保人。 在受害人暂时从包括商业保险在内的所有途经均无法获得及时救助时,救助基金才提供最后的救济,以免除医疗机构的后顾之忧,让医疗机构积极地救治伤员,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实现救助基金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 如果上述途经已经支付,则基金无须垫付,若已经由救助基金给付的,救助基金有权向包括商业保险在内的赔偿或补偿义务主体追偿。唯有如此,基金在运行中才能维持自身的平衡和稳定,否则就无法持久。
(5)、交通事故受害人本人。关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否成为救助基金的追偿对象,各方存在争议,欲厘清此问题,首先必须明确基金的抢救费用为谁而垫,如前所述,基金只是一种提前垫付性质的资金运行活动,它的出发点是资金垫付,而不是资金给予,本质是不计利率的资金借贷活动,在受害人有能力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下,基金并不负垫付义务,另救助基金的垫付与否与事故责任本身并无关联,由此可见,交通事故受害人本人亦是被垫付对象之一,当然对基金垫付款亦负有返还义务。但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基金之所以进行了垫付,重要原因之一即为受害人暂时无力支付抢救费用,所以我们不能不作情形的区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本人进行追偿,从而造成受害人本人新的困苦。笔者认为,如受害人接受了基金的费用垫付且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从赔偿义务人处或通过保险及其他途径获得赔偿不补偿,该部分赔偿或补偿款项应当优先偿还基金所垫付的抢救费用。基金具备公益性质,救助基金要保持足够的流动性,不能只付不追使之枯竭而影响广大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治,如受害方在得到充分受偿之后拒不返还基金垫付费用,实际上将会构成不当得利,也对其他同样需要资金垫付救助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造成影响。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现追偿权之保障措施。
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责任人为逃避赔偿责任,变卖车辆,从此人间消失,即使受害人得到法院胜诉判决,也是一纸空文,无法执行,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五部委《试行办法》第六条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追偿的资金救助作为基金的来源,因此基金管理机构必须加大力度,并依法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追偿垫付资金,但可以预见,基金的追偿是一个复杂而艰巨的过程,实现的成本高、难度大,单纯依靠基金管理机构来实现并不现实,基金管理机构必须借助社会力量,特别是借助公权利,故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救助基金追偿权实现的公法保障手段。如我国台湾《强制汽车责任
保险法》第
39 条就这样规定:“特别补偿基金于加害人或汽车所有人偿还全部补偿金额前,得通知交通主管部门吊销或扣押其汽车牌照或驾驶证件,并停止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五部委《试行办法》在这方面虽未规定,但我们欣喜的看到,部分省级政府已经充分认识到这个问题,在地方立法中予以了体现,如《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相关业务”。再如《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拒不偿还垫付费用或者未办理偿还垫付费用手续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发出偿还通知书,明确偿还的期限和金额。对到期仍不偿还的,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涉及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停止办理机动车相关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