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笔者认为,救助基金是国家出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公共政策目的,为弥补强制保险制度力所未及的不足,而经立法创设的社会救济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之目的在于及时救助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需要救助的受害人的健康及生命。故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需要抢救的人员均应获得基金救助,而不应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所处的空间位置等无关因素而区别对待,更与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无关,《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中就规定基金办确定拟垫付的金额时,不得按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减少垫付。
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
保险法”第
10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受害人,指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或死亡之人”。只要是因交通事故受有损害之人皆称为受害人,而不区分车内人员和车外人员,均可依法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从而将车内乘客作为第三人纳入到了保险保障当中。笔者亦认为,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借鉴,救助基金虽然是交强险的辅助制度,但其垫付或补偿不以保险合同的存在为依据,基金的垫付或补偿不具有危险共同分担或经济互助等保险的基本属性。
(四)、建立专家审核、复核及评议制度。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中心可以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等专家,组成专家机构加强审核。对案情复杂,伤情严重,垫付金额较大,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时间长,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的等,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笔者认为,重庆的做法值得借鉴,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一项服务民生的工程,涉及范围广,专业性强,设立专家组形式有利于化解矛盾。
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之追偿对象。
《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将被追偿主体限制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并不准确。救助基金的垫付与事故责任没有关系,要厘清追偿对象,首先必须厘清被垫付主体,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一切赔偿义务人均是被垫付主体,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复杂,赔偿义务主体众多,社会救助基金的性质亦决定了追偿实务中可以成为被追偿对象的主体会更多,决不限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笔者认为,以下主体亦可成为被追偿对象。
(1)、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首先应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修改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通事故责任人并不一定就是赔偿义务人,如肇事责任人驾驶车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赔偿义务人则可能是其雇佣单位,肇事责任人可能无须承担责任,一起交通事故中,除肇事责任人有可能承担责任外,其他主体亦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过错的车辆出借人等。故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修改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更能符合侵权法规定。
(2)、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人可以成为被追偿主体,如在肇事逃逸无法查明肇事车辆的情形下,救助基金垫付之后,若发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强制保险,救助基金完全有权向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