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认为,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本人应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不仅如此,受害人在自己不便亲自行使时,亦可委托代理人行使,只有这样,才更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救助基金之资金为具有公益性质的专用款项,适用于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人员危险期的生命抢救,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但因交通事故受害人无力预缴费用,医疗机构懈怠救治的事件仍屡有发生,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之所以向医疗卫生机构替代当事人预先垫付抢救费用,其目的在于免除医疗机构的后顾之忧,让医疗机构积极地救治伤员,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救助基金的抢救费用垫付款为专款,故支付对象只能是救治医疗机构,而不应该是交通事故受害人本人。
在基金运作实务中,医疗机构从自身的利益出发,积极、主动的向基金进行抢救费用垫付请求应为常态,由医疗机构作为申请人不存在阻碍,较为适宜。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言,可能缺乏自身利益的驱动,容易怠于行使,但因行使请求权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定职责,如果怠于行使,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依法要求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这可以促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积极履职。另申请基金垫付,应当提供医疗机构、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治疗及事故资料供基金管理机构审核,而这些资料基本由上述两部门掌握或提供,由医疗机构申请垫付、交通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垫付申请,可以提高效率,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及时得到抢救费用,有利于医疗机构及时抢救受害者。由此可见,通过医疗机构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救助基金行使垫付请求更为方便和快捷,有其现实合理性。
至于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丧葬费用的请求权,《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已死亡,需要抢救的紧急性已不存在,不宜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医疗机构代为行使请求权,根据《试行办法》规定,丧葬费用的请求权由受害人亲属行使,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明确为受害人之近亲属或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
综上,《试行办法》救助基金申请主体的规定值得肯定。
(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拓宽救助受害人范围。
关于受害人救助范围,《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该办法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沿袭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做法,将保险机动车辆之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以外,而五部委《试行办法》又沿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做法,将保险机动车辆之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排除在基金救助受害人范围以外。笔者认为,救助基金制度虽为机动车强制险制度之补充保障,但两者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基金救助对象范围与交强险赔偿对象对应起来,五部委《试行办法》中对受害人的定义既不严谨也不合理。
首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将未参加交强险的肇事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纳入基金垫付范围,在三十五条又将受害人定义为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三十五条对受害人的定义显然是建立在推定所有机动车辆均有交强险之上的,这与第十二条规定相冲突,是个明显的逻辑错误。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文意解释,可以理解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投保有强制保险,则受害人是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没有投保强制保险,包括机动车本车人员在内的受害人均应属于基金救助范围。如果这样理解,非被保险机动车的本车人员与被保险机动车上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间,在享受救助基金救助方面存在差别待遇,肇事车辆未投交强险,本车人员能获得基金救助,如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其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反而无法获得基金救助。这对被保险机动车上的本车受害人员、受害被保险人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这种导向会大大挫伤机动车所有人投保强制责任保险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