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承保公司根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区分赔偿方式与限额,笔者认为此种规定与做法违反了设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补偿受害人这一根本目的,也有悖《安全法》的规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而确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法定责任,对于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险的,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先予赔偿,而不问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大小。在交强险运作实务中,保险公司根据保险监管机构的这一规定,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尚未认定,拒绝垫付抢救费用,人为致使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法及时获得救助,这种做法不但不人道,而且违法。
另保险监管机构对受害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等不同类型的损失分别设定最高赔偿限额,相对合理的分配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及其相应额度,有利于合理调整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费率水平,减轻了广大投保人的负担,保障了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交通事故中医疗抢救费用问题一直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笔者认为目前应由交强险垫付的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能满足一般交通事故医疗费用的需要,能为大多数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保障。综上,笔者认为,交强险垫付抢救费用具有额度限制,应当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为限,道路救助基金作为交强险的辅助制度,应当明确《试行办法》中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实际应为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3)、区分肇事后逃逸两种情形。关于三类情形之“(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该描述亦不准确,在实践中易引发争议。《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
七十四条: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由此可见,机动车肇事逃逸包括驾驶车辆逃逸和遗弃车辆逃逸两种情形。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肇事机动车无法查明,其是否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明确,此时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应当由社会救助基金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等进行垫付;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肇事者遗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逃逸,则应当由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如果肇事者遗弃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逃逸,此时,可以查明该肇事车辆强制险承保保险公司,则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及保险金赔偿的责任,实际上基金可以不垫付。基于以上理由,建议进一步明确为肇事后逃逸且肇事车辆及其驾使人员无法确定,强制险保险公司无法查明的,属于基金垫付的范围。
(二)、明确抢救及丧葬费用申请人及垫付款受领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能够直接向救助基金请求补偿并无规定。根据《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五部委《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综上,上述规定从程序上限制了受害人直接向救助基金行使垫付抢救费用的请求,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的请求应由救治医疗机构行使或是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代为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