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条件。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条件,《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可以从三个方面予以完善。
(1)、设定垫付前提。受害人或其亲属因及时抢救的需要,在救助基金垫付前向医院支付的抢救费,是否可以向救助基金请求返还?有学者认为:为了让受害人获得更有效的治疗,受害人或其亲属先垫付抢救费用,如果此种情形下,不赋予受害人或其亲属对救助基金的直接请求权,救助基金甚至不返还受害人等已支付的抢救费,这就违背了救助基金功能,也会导致受害人错过最佳救治时机。笔者认为该观点误解了救助基金制度的功能定位。
应当明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保障程度有限,救助基金承担的是一种社会救助职能,具有显著的社会公益性,而不带有盈利、增值功能。救助基金只能对需要提供救助的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最低限度的救助,而不可能全包全揽。基金的出发点是资金垫付,而不是资金给予,类似无息借贷活动。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用的赔偿或支付主体并不单一,受害人本人、受害人亲属、家人、朋友,肇事驾驶员、肇事车主、肇事车辆责任险承保保险公司,受害人人身险承保公司及其他赔偿义务人等均可能支付或垫付医疗费用,上述主体如已支付抢救费,对已支付部分,即使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三类情形,基金也无须再行重复垫付,对其他主体的支付或垫付也无须返还。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事发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应当讲,浙江地方政府准确把握了救助基金的本质,对基金垫付设置了前提是合理而必要的。当然,笔者认为,《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法定连带责任人”这个提法不甚准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交通违法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定义为“赔偿义务人”。交通侵权事故中承担法定连带责任方亦属于赔偿义务人之列。故本条可修改为: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及赔偿义务人暂无支付能力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2)、明确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含义。关于三类情形之(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应当明确为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公布的《
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