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陆新峰
【摘要】从各地暂行办法或实施细则的制定与基金运行来看,社会各界对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认识与理解尚存在偏差。本文拟围绕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的管理机构主体地位、运作模式、救助范围、代位追偿等提出一己意见,希望能引起业界同仁对该项制度的共同关注,汇聚群体智慧,促成该制度全面实施及完善,早日实现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公平与正义。
【关键词】机动车保险;交通强制险;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抢救费垫付
【全文】
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与死亡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我国更为突出。为了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所带来的问题,增强肇事者的赔偿能力,为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提供更多的基本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务院颁布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建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辆强制保险通过强制投保,增强了机动车辆保有人的责任财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可以在保险金额内,直接赔付给受害人。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但不可否认的是,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仍然存在不足,单纯依靠交强险制度,尚不能更大范围内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如(一)、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二)、肇事车辆肇事逃逸且肇事驾驶人及交强险承保公司无法查明的;(三)、机动车辆虽然投保交强险,但承保保险公司破产或暂时失去偿付能力等情形下。上述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则有可能面临无法获得救济的困境,这说明交强险制度存在盲区,需要在交强险制度之外,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以弥补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不足。综观德、法、美、日等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建立了补充性的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制度。
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十七条首次提出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伤者的: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法已于二零零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二零零六年,国务院颁布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二十四至
二十六条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合用情形及来源作了更为详细的划定。然而,交强险建立以来近四年的时间里,救助基金一直处于缺失状态。由于管理机构未及时成立,救助基金不到位,长期以来,大量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家属无法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抢救费用的及时垫付,使之承受巨大的损失及痛苦,因之引起的上访、群体性事件也逐年增加,给各级政府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带来巨大压力,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二零零九年,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和农业部联合颁布了《试行办法》,大体划定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社会救助基金轨制,该办法自二零一零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落实救助基金制度,已为各地方政府当务之急,而落实救助基金制度的前提是依法制定《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确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建立充分、稳定的资金筹集渠道、明确救助基金的法律地位及运行模式、完善的救助基金补偿、追偿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