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参加诉讼旨在“避免迂回诉讼和在一个诉讼中处理产生一组事实的整个诉讼标的,因而迅速经济地实现正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有效性节约了在两个诉讼程序中证据重复所耗用的时间和费用,避免了对基于相同或相似证据的相关请求带来不一致的判决结果,消除了时间间隔可能引发的对原诉被告的严重损害,同时又有助于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中发现纠纷的真正主体。因而,增设该项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至于求偿权的行使,虽存在一定的问题,但这一问题应该是能够解决的。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被告把第三人作为他的被告引入诉讼是有条件的,就是第三人应是被告对原告的请求负有全部或一部分责任,或者有这种可能性的人。从这一规定来看,第三人的责任是从原告对被告的主请求中派生出来的(如果只是从原诉同一事实关系中派生出来的,是与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无关的独立的请求,则不能请求第三人作为第三当事人被告引入诉讼),此种情形下,允许在诉讼中原诉被告向第三方被告原则性地提出负全部或部分责任即可解决这一问题。如果没有该制度,让原诉被告承担责任后再行使求偿权,则会带来更多的麻烦,比如,被告由于不是真正的责任人,而在诉讼中缺乏积极性,从而导致责任的扩大。
增设第三方被告制度后,第三人除在诉讼地位、追加的条件等方面有了明显变化,其他方面与我国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并无实质性区别,这就意味着现行制度中的某些弊端还可能再现,因此,还应对其设置一些保护性制度。在美国,涉及第三当事人诉讼的情况下,无论在事物管辖权和对人管辖权方面,相对来讲都比较宽松。但如果由该受诉法院审理案件将导致第三方被告诉讼的极为不便,受诉法院也可以拒绝接受被告对第三方被告提起的诉讼。我国的现状决定了对第三人应有更强的保护措施。如果法院对第三人之诉没有管辖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又明显不方便时(如在外地),法院应当允许第三人以辅助性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甚至仅在外地提供书面意见即可。这样既能保证第三人的权利不被侵害,又有助于查清事实。如果第三人和受诉法院在一个城市,即使受诉法院对第三人之诉没有管辖权,法院也应有权对第三人之诉进行审理。
4.共同被告和第三方被告的区别与重合。我国有关第三人的理论和法律规定不适当地扩大了第三人的范围,使司法实践中许多本应作为本诉共同被告的人被列为第三人,这与美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确定形成了很大的反差。下面,我们举美国史蒂文·苏本教授模拟的一个案例来说明当事人诉讼地位确定上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