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建立以准独立第三人为主,以辅助参加人为辅的制度。有学者提出,在案外的第三人进入诉讼之时,其诉讼地位应当确定,是作为辅助参加人,还是作为独立的当事人成为第三人之诉的被告。这两种可能情况下的第三人不应同时在一个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中并存,而应加以分解:(1)辅助参加人。不享受实体权利,法院也不判决其承担义务;(2)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可提出权利主张,或承担实体义务。相应地,准独立当事人之诉(第三人之诉)则应成为解决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的主要方式。
上述第一种观点主张通过立法解释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地位,既可解决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的冲突,又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其权利义务不一致的状况。但实际上,我国司法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种种弊端,绝非简单的一纸立法规定通过明确其当事人地位就能够解决的。第二种观点倒是可以比较有效地解决这种种弊端,但同时,第三人制度试图一次性解决纠纷,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中发现纠纷的真正主体并让其承担责任,从而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等优点却也一并被抛弃了。第三、第四两种观点比较接近,持此类观点的人数亦比较多,整体来看,其改革方向基本上是正确的。
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规定虽然比较简单,在建立该制度时亦缺乏理论上的准备,制度中还存有自相矛盾和违背诉讼一般原理之处,但撇开这些问题,从具体规定和实际运行情况看,其兼有大陆法系从参加人和英美法系追加第三人的双重特征。同时在某种意义上也发挥着这两种制度所具有的功能。上述理论与实务界对第三人制度完善的主张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人们希望建构一种具有上述两种功能的制度。所以,现在更现实存在的问题是,研究者对这两种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制度建构的难点关注得不够,或者说很少关注。这恐怕应当是我们下一步研究的重点问题。笔者认为,该制度的改革重点应研究和解决以下问题:
1.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价值。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尽管存有这样那样的问题,但其中也不乏有价值之处,如通过一个案件解决其间的所有纠纷,相当部分无独立请求权案件的审理在保证诉讼经济的同时也并未影响到司法公正。无论如何,该制度我们已经实施了20余年,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我们都应当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