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下)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应是申请参加,应当取消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法院追加第三人有两个缺陷:一是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有损法院中立裁判者形象。法院追加第三人,而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显然将协助当事人一方对抗另一方,这无疑给对抗的原被告天秤之一边增加了一个有份量的砝码,使双方力量对比发生重大变化。二是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由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般情况下会主动参加诉讼。而如果其不主动参加诉讼,也不应强迫其参加,这是实体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程序法上的处分原则的反映。如果法院追加第三人,并可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这无疑是法院在代替当事人一方向第三人起诉。另外,法院追加第三人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相悖。如上,无论是英美法系中的第三人被告、第三当事人还是大陆法系中的从参加人、辅助参加人,都不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的。基于上述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应采用申请参加诉讼的方式。如果第三人不主动参加诉讼,尤其是那些同案件处理结果有义务性关系的第三人,往往抱着侥幸的心理,或“拖”或“赖”,且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常见的,此时,法院可以在一方当事人败诉后,另案解决与该案外人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与此相联系的,是我国应该确立诉讼告知制度,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前提,必须是它能够知晓双方当事人正在诉讼,且此诉讼处理结果与他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只有与之有牵连的当事人告知后,他才能决定是否参诉。


  

  3.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划分为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性第三人两类。被告型第三人是指被强制纳入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性第三人是指与他人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辅助其中一方当事人的第三人,他们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参加中的从参加人,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一般认识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种划分的最大特点是将过去以非诉方式追加第三人的做法改为以诉的方式,在被诉的第三人即被告型第三人与本诉的当事人之间形成一个新的诉讼关系。确切地讲,应当是在本诉的被告与第三人之诉的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诉讼关系。在这个诉中,本诉的被告因为提起了一个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而成为该诉的原告,而作为该诉讼请求的对方即第三人就成为该诉的被告。法院对本诉与第三人之诉的审理是一种诉的合并审理,法院做出判决时自然应当分别判决。设立被告型第三人的目的不同于辅助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目的在于试图一次性解决纠纷,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实际上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纳入了同一个诉讼中。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原告诉讼请求的指向最终发生了转移,从被告转移到了第三人,第三人成了实质上的被告。设立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目的就是试图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中发现纠纷的真正主体,并让其承担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