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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下)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下)


章武生


【摘要】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具体改革方案的设计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推进,应是引进大陆法系的从参加制度时,保障从参加人的诉讼权利,同时赋予从参加人一次性纠纷解决的选择权;而引进关国的第三方被告制度时,则需要为第三人提供更有力的保护措施。此外,还应增设交互诉讼制度,重新界定第三人的范围,将可以作为本诉共同被告的人从第三人中分离出去。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参加人;第三方被告;交互诉讼
【全文】
  

  三、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原因可归纳为三个方面:其一,制度设计上存有严重误区。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的参加被称为“从参加”,从参加人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法院也不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和参加的条件虽是按“从参加”来设置的,但绝大部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却是处于被告的地位,要直接被判决承担义务。这就导致了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第三人的理论与民事诉讼实务的严重脱离。其二、我国民事诉讼法本身及其与司法解释之间在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上均存在着明显的冲突。民事诉讼法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将其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另一方面又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这样的字样,明显地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些不同的规定,使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地位的不同论点都可以找到立论依据。造成了理论和实务上的混乱。其三,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进一步扩张了该制度的弊端。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一些法院滥用裁量极,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达到判决外地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法院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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