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日本学界认为选定当事人制度能够发挥现代集团诉讼的功能,但不少学者和律师仍积极主张引进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日本理论与实务界在上世纪末修改民诉法之前,对是否引进美国集团诉讼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日本民诉学界有影响的教授基本上都参加了这场大讨论。日本曾成立了“集团诉讼立法研究会”,出版了集团诉讼专辑,草拟了集团诉讼制度立法草案,还派出数名教授组成调查小组前往美国实地调查集团诉讼的实际运行情况并收集、分析统计资料。
(四)其他解决群体纠纷的诉讼制度
除上述影响较大的几种群体诉讼形式外,许多国家还存在一些其他具有解决群体纠纷功能的诉讼制度。例如:(1)示范性诉讼。所谓示范诉讼,是指某一诉讼之纷争事实与其它(多数)事件之事实大部分相同,该诉讼事件经由法院裁判后,其结果成为其他事件在诉讼上或诉讼外处理之依据,此判决可称为“示范判决”。[13]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示范诉讼,英国在上世纪末改革后的新的集团诉讼中规定了示范性诉讼,德国2005年专门颁布实施了《投资人示范诉讼法》。(2)全部当事人委任少数律师为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出庭诉讼。这种方式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例如,德国团体诉讼的主要功能是制止违法和对当事人权利的预防性保护,在个人侵权损害赔偿方面基本上无所作为。但这在德国并未产生太大问题,于大规模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的场合,全部当事人均委任少数律师为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出庭进行诉讼,其结果,就诉讼经济简化诉讼之点而言,与选定当事人制度所达成之简化诉讼效果相同,甚至比选定当事人的诉讼审理效率更高。[14](3)程序的合并。如果多数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可以在一个诉讼中提起,法院便可以自由裁量合并审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诉讼亦能发挥群体诉讼的某些功能,但诉讼规模和造成的社会震荡通常比较小,对许多群体纠纷的解决也是比较适合的一种方式。此外,在我国台湾地区,亦有学者提出将选定当事人与示范诉讼契约相结合,从而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并兼顾裁判外解决纷争优点的构想。[15]
四、我国群体诉讼制度之价值和功能的发挥
由于我国法治水平所限和信用制度的严重滞后,市场诚信机制缺失导致个人利益的巨大损害。近年来,房地产开发商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违规、欺诈行为,上市公司在信息批露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诸如此类因市场诚信机制缺失而暴露出来的问题,以及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因各地盲目追求经济指标,忽视环境保护,导致一些地区的河流、土壤、空气等遭受严重污染等现象,引发的群体性纠纷时有发生。由于这些侵权行为隐蔽性强、涉及面广、侵害利益大,因而一旦事发,往往会爆发一连串的群体性案件。可以说目前我国由同一或同类违法损害事件而引起的、涉及众多人利益的群体性纠纷在规模、频率、侵权方的恶意程度等方面均远远超出了发达国家在同时期的状况。对于这些大规模群体性侵权案件,由于当事人缺乏可以利用的有效救济途径,大量存在的侵权行为得不到及时的遏止与纠正,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上述状况如果不能从根本上得到扭转,将会给中国的法治建设带来灾难性后果。一方面,从事不法活动的企业和个人会为其不法经营方针和侵权行为高奏凯歌,其他企业和个人也会仿效而加入其中,因为违法行为伴随而来的是经济利益。另一方面,权利得不到救济,其后果不单是个人的权利遭到践踏,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也会进一步动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