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发展前景看,一方面,美国正在努力改变集团诉讼被滥用的状况。另一方面,集团诉讼仍将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其原因在于它具有其他方法难以代替的、有效地防止集团性侵害的发生,对小额多数受害者给予救济,以及对违法者进行制裁等方面独特的价值和功能。围绕集团诉讼的争论和实践还将继续下去,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也将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得到完善。
(二)德国的团体诉讼
以德国为代表的团体诉讼(Yerbandsklage)制度,是一种赋予某些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团体诉权(当事人适格),使其可以代表团体成员提起、参加诉讼,独立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并可以独立作出实体处分的制度。
团体诉讼是群体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它与集团诉讼都属于为救济小额多数权利受侵害而设置的诉讼制度,并具有相似的公益色彩和功能。但二者又属于完全不同的群体诉讼模式,具有较大的差别。这主要表现在:(1)提起团体诉讼的原告限于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而集团诉讼则是由权利受侵害的多数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代表当事人提起诉讼;(2)团体诉讼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各种法律的特别规定,而集团诉讼适用的领域要广泛的多;(3)多数国家团体诉讼的原告仅限于提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终止一定行为或撤回一定行为的诉讼,[10]而集团诉讼的请求以损害赔偿为主,亦可为禁止一定行为的请求。
由于提起团体诉讼的原告仅限于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再加上团体诉讼的原告一般只能提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终止一定行为或撤回一定行为的诉讼,即使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通常也是一个整体公益的抽象损害或者说仅是一种象征性的赔偿,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滥诉和由此引发的种种问题,容易被各国立法机关所接受。近年来,欧洲国家普遍建立了重在制止侵害或防止其发生的团体诉讼制度,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正在不断拓宽。但团体诉讼对被告的制裁力度和对权利人的救济程度都不够充分,这也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为什么还在研究引进集团诉讼或改革团体诉讼制度,以及一些国家已经引进集团诉讼的原因。[11]
(三)日本的选定当事人
以日本为代表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是针对涉及多数人共同利益的诉讼而确立的一项制度,即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被诉,其他当事人脱离诉讼。
谷口安平教授认为,选定当事人制度在“立法阶段并没有考虑这是为了适用于集团诉讼,但该制度确实可能被利用来进行集团诉讼。”[12]自上个世纪60年代末以来,日本利用此种方式解决了药害事件、食品事故事件、环境污染公害事件、大气噪音公害事件等各种大规模损害事件或者说是集团性被侵害事件,并形成了一系列著名案例,如四大公害诉讼、大阪机场噪音公害诉讼、沙利宝迈度诉讼,等等。为了使该制度能发挥更大的作用,修改后的日本民诉法进一步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由于选定当事人制度对日本法律、社会的贡献,因而,近四十年来,该制度颇受日本法学界及司法界的关注,批评和争论意见则不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