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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诉讼的价值与功能

  

  而群体诉讼通过代表制这种诉讼形式,可使众多主体得以高度合并,各个主体的诉讼请求得以集中提出。从其效果来看,一方面通过诉讼费用的分担,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给当事人提供了接近司法和追求诉的利益的机会;另一方面,缩小了强势的被告和处于弱势的分散原告之间的差距,有助于产生公正的结果。


  

  同时,群体诉讼的规模效应亦增强了原告获得优质法律(代理)服务的能力。群体诉讼能够使原告方聚集高额甚至巨额的诉讼请求额,这使得群体方比单个诉讼人和共同诉讼人拥有更可观的资产,使得群体诉讼增加了律师期望的投资回报,从而能够吸引更富有经验、更优秀的律师。群体诉讼也增加了代理律师在诉讼中的投资,从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抵消被告的成本优势。正如美国兰德司法研究所对集团诉讼的调查报告所揭示的,如果没有集团诉讼或者别的某种群体性诉讼,集团成员将不可能得到任何补偿。对大多数消费者诉讼而言,诉讼标的额是如此之小,以至于除非采用集团诉讼的方式,否则没有哪个律师会代理这种小额的消费者诉讼。如果没有集团诉讼的利益驱动,根本就不会有律师去调查被告的行为或者对先前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解释提出挑战,消费者也就无从得知被告行为的违法性。


  

  三、各类群体诉讼之价值和功能的比较


  

  以上主要是从正面论证了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而在司法实践中,从理论上或宏观角度推定的效果未必都能成为客观现实。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的两面性是非常突出的,其在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伴随着许多问题。同时,各类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以及存在的问题亦有较大差别。


  

  (一)美国的集团诉讼


  

  美国的集团诉讼与传统“共同诉讼”距离最远,对被告方的威慑力最强,体现上述价值和功能亦最为充分。比如说,在侵权损害的小额多数救济方面最有成效,可以使集团方聘请到优秀的律师,迫使侵权者吐出非法所得等等。但与此同时,其负面问题同样最为突出,围绕集团诉讼的各种争论也最多,[6]其中争论最为激烈的一个问题是,在1966年修改规则之前,所有以集团诉讼方式寻求金钱赔偿的个人必须明确签字加入(opt in);而修改之后则规定,除非明确表示退出(opt out),否则那些被“牵头原告”(leading plaintiff)声称所代表的人将被视为是原告集团的一员。“选择退出”规则将美国的集团诉讼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诉讼真正区分开来。[7]批评者认为,这一修改使得集团诉讼包容空前规模的当事人成为可能,诉讼的规模以及所需的花费一夜之间暴涨。庞大的原告集团使得原告方请求赔偿的金额累计达到或超过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收益,巨额的诉讼费用使被起诉的公司往往选择与原告的律师达成和解以换取原告方的撤诉。由于可能得到巨额的诉讼回报,一些律师专门关注一些可能存在问题的潜在案件,恶意兴讼以谋求高额的律师费,批评者把此类诉讼称为“合法化的勒索”(legalized blackmail);[8]而真正的受害者却没有得到足够合理的赔偿。有研究数据表明,一些案件中律师团的费用大大超出了原告集团所有成员获得的赔偿金的总和。[9]在另外一些诸如环境污染侵权和工业事故侵权等大众侵权案件中,有学者认为,如果受害者单独提起诉讼,也许能比以和解告终的集团诉讼获得更好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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