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5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已经非常明确,实际出资人在未经过半数股东同以前,不是公司股东。
二、“名义股东”是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不实际享有股东权益。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的,属于无权处分。
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6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
物权法第
106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给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第
106条规定的是,善意第三人如何通过善意取得方式取得权利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法律前提就是无权处分,所以名义股东虽然是公司的股东,但却不实际享有股权。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处分股权就是无权处分,受让人只有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才能取得股权。
三、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只享有股权收益,不直接承担公司债务。
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7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