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使的条件
法律赋予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这一权利得以行使还必须要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时间条件,即优先购买权在什么时候能够行使。首先,必须在所有权人作出出卖特定财产的意思表示后。优先购买权最终所要成立的是买卖关系,在所有权人没有作出出卖特定财产意思表示前,这种买卖关系不可能成立,因此,优先购买权就不可能得以行使;其次,要在所有权人与第三人成立了买卖关系时。所有权人就特定财产未与任何第三人成立买卖关系时,优先购买权人要购买该财产,其与所有权人依法订立买卖契约即可,不存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只有在所有权人与第三人就特定财产成立了买卖关系时,优先购买权人为对抗第三人,实现自己的购买,才需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所有权人与第三人就特定财产成立了买卖关系的时间是优先购买权开始行使的时间。在此还应注意一个问题,即“优先购买”与“优先缔约”的不同。有入认为,在所有权人作出出卖特定财产的意思表示后,若有第三人与优先购买权人同时向所有权人要约购买该特定财产的,优先购买权人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即所有权人就特定财产必须先与权利人建立买卖关系。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此种观点是将优先购买权视为优先缔约权了,在此,与何者建立买卖关系,所有权人仍有选择的权利,只是这种选择的结果不一定必然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内容条件,即优先购买权要以成立什么样内容的买卖关系为前提才能行使。法律规定以成立“同等条件”为内容的买卖关系,权利人才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指所有权人出卖特定财产与第三人时,双方之间订立的买卖契约所约定条件的相对等同条件。对于“同等条件”应主要从两个方面把握:价格和价款支付时间及次数,即在这两个方面等同,就可视为“同等条件”,至于其他方面,譬如价款的支付方式等只要没有从根本上损害所有权人的出卖利益,就不必作为“同等条件”的内容来考虑。第三、期限条件,即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对通常的交易安全和稳定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定一个期限,否则,不利于交易的正常进行。“在现行立法中都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权的期限问题,在实践中无法掌握,无法执行。对此,必须尽早解决。”确定这一期限,把握的原则主要是既要保障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得以充分行使,又不能使所有权人与第三人成立的买卖关系不稳定时间过长。法律可做这样的规定: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应在法定期限内,超过期限的优先购买权丧失;所有人就出卖特定财产予第三人通知了优先购买权人的,其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未通知的,优先购买权人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有权人与第三人成立了买卖关系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权利,但所有权人就特定财产与第三人成立买卖关系已超过一年的,优先购买权人不得再行使优先购买权。上述期间在性质上应属除斥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