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 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属于
宪法解释。1978年的
宪法第
25 条第3项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但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什么情况下和什么范围内解释法律的问题
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作出如下决定:“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不难看出,该决议的内容是对1978年的
宪法关于法律解释权的进一步解释,以使
宪法该条款在实践中得到实现。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决议当属其行使
宪法解释权的具体表现是无疑的。
4.1982年12月4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的决议》属于
宪法解释。1982年12月4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部
宪法在通过的当天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公布施行。与1978年的
宪法相比较,这部
宪法新增加了国家主席、副主席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在通过新
宪法的同时,并没有产生国家主席、副主席及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主席、副主席及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在1983年6月6日召开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产生的)。由于新
宪法已经生效,从理论上说,旧
宪法当然应该失去效力。这样,执行新
宪法关于国家机关权力分配的规定处于两难的境地:如果严格按照新
宪法执行,新
宪法中规定的国家主席、副主席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还没有产生,其职权也就无法落实;如果按照旧
宪法的规定执行,旧
宪法此时已经失效。正是在这种情况下,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在通过新
宪法的同时,通过了《
关于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的决议》。该决议规定: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本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选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和下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前,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继续分别按照1978年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25、
26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这一决议中止了新
宪法关于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委员长职权规定的效力,肯定了1978年
宪法中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职权规定的效力。这一决议实际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我国行宪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所作的解释,也类似于一些国家
宪法中的“过渡条款”。从这一解释的机关和内容上看,认定其为全国人大对
宪法所作的解释是不应该存在任何问题的。(注:参见胡锦光:《中国
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1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