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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

  
  二

  
  依据我国宪法解释的定义,我们可以从我国宪政50年中总结出如下的宪法解释实践。

  
  1.1979年9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省、自治区、 直辖市可以在1979年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的决议》属于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决议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如果能够做好准备工作,也可以在1979年召开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虽然1979年7月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1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委会。”但是,该法却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并不能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决议的依据。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设立常务委员会,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政府的有关事宜作出了具体规定。全国人大的这一决议也是自1980年1月1日起实施。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究竟是对地方组织法效力的解释,还是对全国人大修宪决议效力的解释呢?如果说是对地方组织法效力的解释,即承认地方组织法的某些规定在1980年1月1日之前有效,那么,全国人大的修宪决议还没有生效,地方组织法关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政府”的规定就没有宪法上的依据,严格的说就是违宪。因此,只能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是对人大修宪决议效力的解释,应该属于宪法解释。

  
  2.1980年9月10日, 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决议》属于宪法解释。该决议决定“同意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同意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名单,决定由宪法修改委员会主持修改1978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交付全国各族人民讨论,再由宪法修改委员会根据意见修改后,提交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显然, 这一决议的内容是对宪法修改程序的具体规定。 而1978年的宪法宪法的修改只在第2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宪法……”对宪法的修改程序,如宪法修改的建议主体、宪法修改组织的建立、宪法修改的具体步骤等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全国人大的上述决议实际上就是对宪法22条关于宪法修改的具体解释,以便宪法修改得以顺利有效地进行。也正是通过这一决议,从此确认了我国以后历次宪法修改的做法:一是承认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有宪法修改的提议权;二是专门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负责起草宪法修改草案;三是宪法修改草案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并交付全民讨论;四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宪法修改草案提交全国人大;五是宪法修改以前完成宪法草案的起草和全民讨论工作。(注:参见胡锦光:《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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