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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的变动

  
  如此看来,中国宪法学者对宪政条件、宪法定义的传统认知中所存在的那种偏重政治因素的倾向,具有相当深远的历史源流。以至时至今日,强调国民性改造的论调,仍然不绝于其实,类似这种问题,既可以视为政治参加能力的问题,又可以纳入文化论的范畴。

  
  作为政治参加能力问题,可以通过政治参加过程来加以解决,因为,宪政本身就具有教育功能。而一旦离开社会经济条件抽象地谈论“民智”状况问题,则往往会导致一种二律背反的结局。众所周知,在中国宪法史上,从梁启超的“新民说”,到孙中山的“调政论”这类论调后来终于从南京国民政府时代开始,结出了一颗名曰“训政体制”的苦果。面作为文化论的问题,我们则必须注意到:由于近代以来西方文化的播散,在非西方国家必然出现相对于“先知先觉”集团而存在的“后知后觉”群体,为此,所谓“民智”状况,从某种意义上说,仅仅是西方文明与非西方文明之间差异的一种折射罢了。在实现宪政的过程中,并不值得长期为这个问题长吁短叹,甚至顿足捶胸。

  
  上述的近代以来中国宪政思想中的这种偏重政治因素的倾向,与实现宪政历程的整个历史事实之间,似乎也存在着互为表里、互相对应的关系。它表明:近代以来的中国宪政,不仅思想上曾经存在过偏向,而且在实践中也曾经准备不足。有关这个问题,我们可从清末“预备立宪”和日本明治初期君主立宪过程的对照中得到深刻的启示。

  
  “预备立宪”被认为“可以说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君主专制王朝在它濒临灭顶之灾抓到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其“欺骗性”向来备受指摘。 但“预备立宪”之谓,本义颇具深意,实在值得玩味。

  
  第一,“预备立宪”这一历史概念,必然地被刻上了“自上而下”实现宪政模式的烙印。模式以德国、日本为典范,有别于英、美、法等国家“自下而上”地实现宪政目标的那种模式, 当时清末的“预备立宪”,正是从日本明治维新那里得到刺激和启示,并几乎完全仿效日本君主立宪实践的一次历史事件。这就决定了“预备立宪”活动中的主体作用,必然被期待于上层治集团,即以上层统治集团去推动立宪。而上层统治集团及其思想代表也确信在社会现状后于国家理念的历史条件下,上层统治集团可以牵引着社会向前迈进,并达致近代化的目标。

  
  这种模式很容易抵消来自同样推动实现宪政的那种“自下而上”的社会力量,尤其是在这种模式被灌入了“社会的纤夫”们的信念、或者成为一种片面的认知模式的时候。 而事实上,日本在近代实现君主立宪过程中曾经有波澜壮阔的自由民权运动,中国清末预备立宪时亦有强劲的立宪派运动。无论是日本近代的君主立宪还是中国清末的预备立宪,都是“自上而下”“自下而上”这两股力量的协力互动、而后者正是推动前者的一种力量源泉。

  
  第二,“预备立宪”这一历史概念,蕴含了一个明确的理论前提,即:实现立宪主义,尤其是在“社会现状落后于国家理念”的后进国家实现立宪主义,必须进行宪政的准备。然而,“预备立宪”时期,上下两股社会力量到底做了什么样的具体准备呢?

  
  从“自下而上”这一方面看,立宪派忙于结社活动,主张开设国会、实现责任内阁制;而从“自上而下”这一方面来看,当时清朝政府派遣大臣出国考察宪政,并着手改革官制、设立资政院和咨议局以分别作为国会和地方议会的雏形。凡此种种,基本上都倾向着重于政治方面的准备。从表面上看,朝野双方的许多举措以及当时的社会现象,与当年日本明治君主立宪的准备过程似乎毫无二致,但实际上则与明治君主立宪的整个酝酿过程大异其趣。

  
  在19世纪70年代,清末的中国开展了“洋务运动”;无独有偶,日本推行了“治产兴业”,双方主要都是统治集团的成员通过从欧美购买机器来移植西方式的近代工业。当时中国出现了官营企业、官督商办企业和官商合办企业,而日本则同样出现了官营企业以及许多半官半民的企业。然而,这段历史的结果是:日本最终产生了近代企业顺利地走上了“自上而下”的近代化道路;与此相反,中国却没有实现向近代企业社会转化。

  
  面对这种情况,并鉴于自由民权运动的压力,明治政府于明治14年(1881年)宣布10年后颁布宪法(实际上颁宪于1889年),并在此前后(主要在1874年至1893年)把官营企业和半官民企业大规模地抛售给民间。日本学者认为,通过这个举措,资本活动的自由以及代表资本势力的经济活动的自由得以实现,这对日本资本主义的发展和近代国家的确立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而反观当时的中国,官营企业、半官半民企业长期与外国资本,外国势力相互勾结共同排挤民营企业。 在此情形之下,1911年5月,清政府公布铁路国有化令,致使四川等地掀起以“铁路民营”为诉求的“保路运动”,结果以此为契机爆发了辛亥革命,中国清季君主立宪主义的理想也终于成为泡影。

  
  近代中日两国君主立宪主义的成败事实,对我们具有发人深省的启迪意义,既然连日本明治君主立宪的成功都需要有一定的产业发展作为经济条件,更遑论一般的宪政的实现了。如前所述,K·罗文斯登认为,一个国家要产生出规范宪法,就要向它提供对其成活是恰到好处的水土条件。K·罗文斯登没有具体地展开论述这些条件,在他零散的表述中,他似乎也比较重视政治因素。但是,规范宪法成活的水土条件究竟是什么呢?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大胆断言:规范宪法是产业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独特现象,而未必是迄今为止许多中国宪法学者所说的那样是“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的普遍产物。

  
  从这个意义上说,当前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对于将来中国规范宪法的形也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如果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带来中国社会产业发展,那么,这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虽然曾经并且也正在继续冲击着中国现行的实在的宪法规范,然而正是这种作用力,在为将来中国规范宪法的形成和发展创造条件。对于规范宪法的形成来说这就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历史准备,一种不能不加以完成的历史课题。质言之,这是中国规范宪法的创世纪的时代,是成熟的宪政体制诞生之前的痛苦的前奏,而值此之际,某些实在的宪法规范即使经受冲击,又何足为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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