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中国学者认为,
宪法是在资产阶级取得革命胜利、夺取政权以后,为了确认自己革命的成果而被制定出来的。 显然,这种看法深受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一文中有关宪政、
宪法的经典表述的影响。该表述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
宪法。” 毛泽东的这句话语含义之曲折、复杂,是颇堪玩味的。
第一,毛泽东的这个表述似乎是在为宪法定义,但实际上,其开头的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中的“宪政”,却不能理解为“
宪法”,否则便与这句话后面的英国的例子发生矛盾:因为众所周知,英国并未颁布过一个什么“根本大法”。然而,事实上,毛泽东有关
宪法、宪政的这个经典述,对当代中国
宪法理论的影响却是相当深远而又广泛的。如前所述,许多学者在给宪法定义时,都套用了毛泽东的这个表述。其中最典型的例子是:认为“
宪法是统治阶级把在革命斗争中提出的民主思想和原则上升为国家意志,形成制度和法律,……
宪法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基本形式,是对客观上已经形成的民主事实的法律确认”。 在这个定义的行文中,毛泽东那句经典表述的血脉清晰可辨。
第二,毛泽东这个经典表述中的“宪政”一词,可以理解为不折不扣的“宪致”(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吗?从逻辑上说,显然又是不可以的。世界上许多国家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往往颁布了一个根本大法,即所谓的
宪法。但这并不等于只要颁布了一个
宪法,就可以证明其“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理由很简单。至少我们可以看到:历史上除了名符其实的民定
宪法之外,还有钦定
宪法,这些
宪法往往是统治阶级为了防止革命,把革命消弭于未然状态之中而制定出来的。反之,如果企图仅以颁布了一部
宪法去证明“有了民主事实”,那么那部
宪法就恰恰可能是K·罗文斯登之流所诟病的那种“语义
宪法”了。
第三,更为重要的是,仅就那句表述而言,毛泽东主要是侧重于宪政、
宪法的政治内容,即“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这种要素。然而,“革命”是如何产生的呢?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出发,我们无法否定
宪法产生的必然性归根结底总是受制于那些社会经济因素。 同时,我们还必须认识到:这些社会经济因素往往比政治因素更加重要。必须认识到:在世界近代史上,是先有了近代产业在一定阶段上的发展,而后才有了资产阶级革命的。如果机械地、教条地理解了毛泽东的那个经典表述,我们就往往可能忽略了
宪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条件,而去片面地、过分地强调其政治条件,以为只要革命的旗帜飘扬在敌对阶级的城堡上面之后,名符其实的
宪法就会从天而降,宪政也会随之自然实现。
我国宪法学者的这种理论倾向,其实早在近代就开始形成:梁启超是个例证。
梁启超是近代历史上第一个真正理解到“宪政”真实内涵、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个比较系统、精致的宪政思想的中国人。他虽然“流质易变”,但自始至终跳不出一个思想上的怪圈。他较早认识到“欲君权之有限”和“欲官权之有限”,均“不可不用民权”, 即朦胧地认识到:第一,宪政的真义在于规范和制约权力;第二,限制权力的手段是依靠“民权”,具体地说,主要就是“开设国会”,使“立法权”掌握在“全国人民手中”, 但当他在海外流亡日久,并对日本以及西方国家宪政成功的原因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之后,则以为当时中国问题的症结在于民智未开,人民难以成为立宪主义的承担者。尤其当他于1903年访问美国、通过考察当时美国的华人社会并获知华人社会的劣根性之后,他便成为一个悲观的改良主义者,成为理性的君主立宪主义思想的代表人物。 作为“近代中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梁启超与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的思想形成微妙的对照。众所周知,洛克也主张实行君主立宪制,但他更重视通过分权、而不是仅仅通过立法权来限制君权,更重要的是,他只是把实行分权的君主立宪制看作保护私有财产的最好形式。洛克也主张国家统治权的至上性,但他认为建立国家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有财产,更重要的是,他从自然法思想的角度把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看作人的天赋权利。 与洛克相比、梁启超忽视了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历史课题,而这一历史课题恰恰是那个时代最重要的历史课题。从这一个意义上说。他的思想并没有充分地表达出当时新兴的中国资产阶级的最根本的利益,尽管他也曾提出“奖励资本”的主张。 当他把当时中国的“民智”状况看成是中国实现宪政问题的症结之时,他自身的思想也便形成了一个症结:即过于重视立宪主义的政治条件而忽略了其经济条件。梁启超的思想倾向如果不说其影响至为深远的话,至少也可以说它概括地象征了此后中
宪法历史中的一贯偏向。当代美国哥伦比亚大学A.J.尼桑(Andrew j·Nathan)教授在整理并分析了自清末《钦定
宪法大纲》直至1982年
宪法为止的11部中国
宪法文件中的有关政治权条文之后指出:“在中国20世纪的改良和革命的各个阶段,政治权利一向尤受重视。它被写进所有的中国
宪法之中,比许多西方的
宪法之中的规定更为精密,更被强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