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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的变动

  
  值得注意的是:K·罗文斯登指出,存在论意义上的分类,并不以分析宪法的实质和内容为能事,而是以把握权力过程的现实与宪法规范之间的对应关系为诉求。 然而,既然规范宪法这种理想的宪法类型是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进入一种“共同栖息”的状态之下出现的,那么,这种规范宪法的规范本身所具备的内在构成条件也就是至关重要的了。从社会现象方面来看,权力过程必须适应并服从实在的宪法规范;而从宪法规范方面来看,它自身也必须能够统合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使之纳入自己的框架。这里存在一个宪法规范的内面问题,即宪法规范的内在素质、内在机能的问题。一旦某一部宪法规范具备了这种机能,那么它就具备了成为规范宪法所必备的一个内面条件。

  
  现行的中国宪法具备了这种内面条件吗?要作出肯定的回答,显然是令人踌躇的。这正是现行的中国宪法规范本身不断受到冲击、不断处于变动之中的一个内在原因。从整个宪法现象来看,似乎是本应服膺于宪法规范的那些对象在冲击着宪法规范,但从宪法规范的内面来看,正是因为自己属于一种非规范宪法的宪法规范,才致使它本身不得不被熟视无睹、忽略不计、乃至被轻而易举地冲破。于是乎,如果存在一种为“非规范行为”辩护的理论,那么,这种理论本身也许就值得辩护。这从另一个方面也可以得到说明。因为在所谓的“非规范行为”的构成之中,首先就不能排除宪法制定权力的作用。

  
  宪法制定权力(constituent power),又被简称为制宪权,但它并非一种实在的权力。在法国市民革命(即资产阶级革命)期间,J·西耶斯(Sieyes,Emmanuel Joseph,1748-1836)从第三等级即资产阶级的立场出发,主张“制定宪法的权力”与“被宪法所制定的权力”必须在原理上得以区别开来,前者是后者的依据,而后者是前者的派生,是一种第二位阶上的权力。 此后,宪法制定权力理论得到本世纪德国着名的宪法学家C·施密特(Carl Schmitt,1888-1985)的继承和发展,成为解读宪法规范的一个重要理论。 根据这个理论,在所谓的“非规范行为”的构成之中,至少包括两种不同性质、不同层次的东西。一种是以宪法规范为依据的各种权力的作用;另一种则是超越于实在的宪法规范之上的力量,即宪法制定权力的作用。当前中国宪法的变动现象,虽然不能排除宪法所制定的各种权力在从中作祟。但从根本上说,则可理解为主要是宪法制定权力作用的结果。如果从纯粹的宪法学本身的角度来看,对于宪法制定权力的作用,我们是完全无可厚非的,因为我们只能接受“主权者的命令”,只能接受宪法制定权力作用下的既定结果。

  
  而即使是第一类型的“非规范行为”,即各种“被宪法所制定的权力”的作用,也并非完全可以指摘。在这些权力之中,如现行中国宪法62条第1项所规定的全国人大的修宪权,即立法机关的修宪权,也就包含在内。更有甚者,宪法制定权力的作用形态往往也是非常复杂的。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不排除它可能推动着各种的“被宪法所制定的权力”进行作用。为此,那种视宪法规范的变动为宪政之畏途,一味笼统地否定“非规范行为”的看法,是值得商榷的。 问题是:通过这种宪法规范的变动过程,中国宪法是否可能逐渐“震荡”到规范主义的阶段呢?这就需要我们探究规范宪法成长和成活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

  
  三、规范宪法的形成条件

  
  勿庸赘言,一般来说,自有国家,就有法律,然而宪法却是“近代”这一历史阶段上的产物。如果我们能辩证地解读“近代”这一概念的特定内涵,那么,这里所谓的“宪法”则基本上可以理解为K·罗文斯登所说的那种规范宪法

  
  如上所述,按照K·罗文斯登的理论,规范宪法就像一种名贵的奇花异卉,而绝不是那种随处蔓生的野草。可以想见,这种宪法的生成条件是多方面的,我们能够轻而易举地列举到诸如经济上、政治上以及文化上的各种条件。那么,在这些条件中,哪一种条件是至关重要的呢?而这些条件彼此之间的关系又是如何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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