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元权力结构下的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冲突与协调
接下来的问题是:既然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一部分与法律监督权共存于检察机关的二元权力结构之中,那么在理论上该如何消解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矛盾? 如何保证法律监督下的法院能够有效保持其司法独立的地位和审判中立的立场?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打算从两个角度予以分析。
首先,从二者所保护的利益及其立足点上看,公诉权侧重于保护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立足于国家与公共利益;而法律监督权维护的则是国家法制的统一,立足于法律的统一实施。从整体上看,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法制统一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是一致的,因此二者从理论上讲完全可以统一于检察机关一身。但是,从微观层面上看,在检察机关内部的权力之间,尤其是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之间又的确存在某种冲突。这种冲突究其实质无非是审判中立这种长期、整体利益与个案正义这种近期、局部利益之间的矛盾。然而,这并非是一对不可消解的矛盾。长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之间的利益冲突完全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对那些相互冲突的具体权力加以科学区分,并予以有效协调。一个有效的做法就是:对于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应分别授权给检察机关内部不同而又相互独立的部门严格依照其权力属性依法行使。这样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两种权力冲突对审判中立所造成的压力,而且也非常现实地对于现行
宪法的权力配置框架给予了充分的尊重。那种主张取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从而消除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之间矛盾的观点虽不无道理,但显而易见过于理想主义,难以在目前条件下取得突破性的进展。事实上,法治更应该是一项保守的事业,法律对于稳定的内在需求决定了法治需要以一种渐进的、平稳的方式来逐步推进。若非如此,便与代价高昂的“推倒重来”毫无二致。然而,一方面这种“从头开始”并不符合绝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尤其在一个相对富足的社会里,没有多少人愿意以高昂的现有利益去换取一个无限美好但难以确定的未来。另一方面,基于职业上的必要分工,学术研究者的使命也不在于此。因此,诉之于一种现实主义的研究进路,在现行
宪法的框架内做一些有可能付诸现实的、真正有价值的事情,或许是学术研究者对法治事业所做的最务实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