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从上述法条中我们看到,第一款中明确提到了“检察权”这一概念;第二款规定的是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第三款规定的是批捕权、审查起诉权以及侦查监督权;第四款规定的是公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第五款规定的是执行监督权和对监所的监督权。根据这五款我们发现,所有的“监督”都与公权力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联系在一起,而检察权则在第一款中被绑定在特定的“重大犯罪案件”的追究上。由此,第二款规定的侦查权和第四款规定的公诉权由于其与特定的“重大犯罪案件”的追究具有最直接的关联,因而应该被划归于检察权的范畴;而第三款中规定的批捕权、审查起诉权、第四款中规定的审判监督权以及第五款中规定的执行监督和对监所的监督权,由于其本身便是对公权力机关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因而毫无疑义地应当被划归于法律监督权的范围。通过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到:检察权并非检察机关的所有职权,而仅仅是检察机关与追究特定的“重大犯罪案件”直接相关联的一部分权力。
由此,检察机关的二元权力结构就被构建了起来。旨在追究特定“重大犯罪案件”的检察权和旨在审查公权力机关行为合法性的法律监督权成为了检察机关两个最主要的权力组成部分。其中检察权这种旨在追究特定“重大犯罪案件”的权力就当然地包括了两个部分:一个是有限的侦查权,即仅针对特定“重大犯罪案件”的侦查权;一个是完整的公诉权——其完整性体现在其不仅具有提起公诉的权力,而且还具有支持公诉的权力。
通过上述规范分析的方法,我们可以认定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并非种属关系,而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权力。我们既不能把检察机关的所有职权统称为检察权,从而把法律监督权理解为检察权的一部分;也不能把检察机关的所有职权统称为法律监督权,从而把检察权理解为法律监督权的另一种表现方式。违反了前者,一方面,在理论上我们就无法对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关于检察权的界定作出合理的解释;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也很容易导致
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权的虚化。而违反了后者,一方面,我们就难以在理论上解释为什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法律监督而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就不是法律监督,也将难以解释为什么公诉方的公诉权就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权就不具法律监督的性质;另一方面,在实践中这种认识也容易导致法律监督权的滥用。或许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将包括公诉权在内的检察权作为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而把法律监督权看作是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能,看作是富有中国特色的、
宪法所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意在维护法制统一的特殊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