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从这一条中我们无法得出“检察机关的唯一职权就是法律监督权”这一结论。然而在事实上,我们很多的检察理论研究者恰恰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并进一步得出了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等职能也是法律监督权的一部分或者是法律监督权的必要体现的结论。面对这样一个结论,我们可以提出以下质疑:如果
宪法第
129条可以解释为“检察机关的唯一职权就是法律监督权”,那么第
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不是也就应当解释为“法院的唯一职权是审判权”?很显然,实践中法院除了享有审判权之外,还有大量的非审判权力。如果按照这样的一种解释,那么这些在现实中大量存在的非审判权力就不具有合法性。事实上,如果
宪法把法院的职权等同于或局限于审判权的话,那么法院的审判权恐怕根本无法运行。因此,这样一种解释的方法是荒谬的,它无法以一种一以贯之的立场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同类的法条。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根据
宪法,检察机关除了法律监督权之外,有可能还存在着其他权力。
在
宪法的第
131条里,我们看到了另一个概念——检察权。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首先,从这一条里,我们无法判断这里所谓的“检察权”与第129条所提到的“法律监督”权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其次,我们也无法得出有些检察理论研究者所谓的检察院的所有职权统称为“检察权”的结论。对于这种想当然的对于“检察权”的界定,笔者的看法主要有两点:一是如果按照这种界定方法,我们从
宪法第
126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中完全也可以得出法院的所有职权应该统称为“审判权”的结论,然而正如上面所分析的那样,这在实践中显然是行不通的。或许对于检察权的这种界定还有另一种可能的解释,那就是因为有些研究者对检察机关的名称进行了望文生义式的理解,认为既然是检察机关的职权,那就当然叫“检察权”了。按照这种逻辑,我们也可以望文生义一把,把法院的所有职权都统称为“法权”或者“法院权”,这显然更为荒谬。其二,这种界定与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关于检察院各项职权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下面笔者将通过对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的分析,来尽可能地厘清检察权、法律监督权等概念的涵义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