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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二元权力结构及其内部冲突与协调

  
  之所以选择这样一个角度,一方面源于法律规范的实在性以及由这种实在性所决定的相对确定性;另一方面,也源于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对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的规制效力——正是由于具有这种普遍的规制效力,相比于语言学上的不具规制效力的解释而言,法律规范才更加值得进入我们的研究视野。第三,也源于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印证和辨析非常有助于我们厘清概念的内容以及多个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由此可见,我们确有必要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去界定那些基础性的概念。一旦离开这一框架,我们对于文字的解释很可能就会无助于法律的运行或实施,成了自娱自乐的文字游戏。

  
  然而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对这种基于法律规范的分析方法寄予过高的期望。毕竟,任何一种分析工具都有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生活毕竟是鲜活的,正如人不能两次涉足同一条河流一样,法律规范即使没有发生变化,但其所承载的生活背景却无往不处于变化之中。正因为如此,我们基于稳定的法律规范所作的分析几乎无法做到与快速行进的生活同步,因此只能在一种“大致正确”的非精确状态下进行一种必要的、但也是有限的分析。更何况,作为分析对象的法律规范本身也可能存在一些瑕疵,这也会导致规范分析方法在某种程度上的失灵。

  
  规范分析的视角

  
  宪法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中也有同样的表述。很多学者认为,从宪法129条来看,宪法对于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定位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这一观点,笔者也予以赞同。尽管中国宪法的效力屡遭质疑,但作为法治的根基,其根本法的地位不可以动摇。因此,宪法129条关于检察机关的这一定位在没有经过法定的修宪程序修改或废除之前,是不容颠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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