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是一个高度抽象、弹性极大的概念,是一个国家在特定时间、特定条件下和特定问题上的重大或根本利益所在,是一国法律规范的安全阀,其实质是一种对整个法律秩序起调控作用的手段。在当前的房屋拆迁纠纷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因为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所引起的。房屋拆迁的目的主要分为两种:一个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一个是出于商业目的需要。在现实中这两种常常混淆不清。开发商往往买通政府官员,打着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付出极小的成本,而实质上是用于商业目的,给公民的财产造成极大的损害。因此有必要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不能使公共利益成为拆迁人获取暴利的幌子,更不能使公共利益成为公民私权利遭到侵害的祸根。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在实践中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如果不严格限定,极易出现滥用现象。笔者认为在理解和运用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时,应坚持如下六条判断标准:
(一)合法合理性
财产权是公民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依法对基本权利加以克减和限制,故须坚持法定与合法原则,也即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各国立法中关于公共利益的表述,主要有概括规定、列举规定、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规定等三种方式,其共性是必须具有“公众的或与公众有关的使用”之内涵。此外,关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还应符合比例原则,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如果征收征用之目的可通过其他代价较小的方式实现,则无必要征收征用。
(二)公共受益性
纵观各国立法和行政实务,许多国家对于公共利益之“公共性”的理解都日益宽泛,凡国家建设需要、符合一般性社会利益的事业,都被认为具有公共性,例如国民健康、教育、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公共福利、文物保护等公共事业发展的需要。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多数的受益人,而且该项利益需求往往无法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得到满足,需要通过统一行动而有组织地提供。政府就是最大的、有组织的公共利益提供者,它运用公共权力征收征用土地为全社会提供普遍的公益性服务。
(三)公平补偿性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运用公共权力追求公共利益必然会有代价,这就造成公民权利的普遍牺牲(损害)或特别牺牲(损害)。有损害必有救济,特别损害应予特别救济,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观,这是现代法治的一个要义。这种救济主要表现为法定条件下的公平补偿和事先补偿,它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实体公正。与正当补偿、适当补偿等提法相比,公平补偿的提法也许更合乎市场机制的要求,更接近私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交往法则。事先补偿则体现了政府诚信和法安定性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