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房屋拆迁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民法规范的调整,并由此产生一系列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理由如下:
1、从房屋拆迁行为的主体来看,拆迁行为当事人是平等的。房屋拆迁行为的主体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行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首先,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二者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既不存在职务上的上下级关系,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职权而支配对方的情形。其次,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都应是自由的。尽管双方的经济实力相差悬殊,但是一方均不能将自己意志强加于对方。最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都具有彼此独立的利益,双方依法取得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同等地保护。
2、从房屋拆迁行为的内容来看,房屋拆迁本质上是拆迁人为了获得土地使用权而依其与被拆迁人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除,并依协议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律行为。从被拆迁人的角度而言,就是被拆迁人处分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法律行为。拆迁当事人进行拆迁的目的是追求和实现民事利益的最大化;拆迁行为的对象是被拆迁人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实现手段是拆迁当事人间的民事权利的变动。可见,拆迁行为仅仅涉及拆迁当事人的民事利益,完全发生在民事生活领域,与国家利益和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无关。
3、从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效果来看,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拆迁行为会引发一系列法律上的效果,即引起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拆迁行为引发的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即拆迁当事人在拆迁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对拆迁人而言,其权利主要为可以依其与被拆迁人达成的协议对被拆迁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除;其义务主要为按照补偿协议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就被拆迁人而言,其权利主要为可依照补偿协议要求拆迁人补偿;其义务主要为在其与拆迁人达成协议的期限内进行搬迁,对拆迁人进行必要的协助,并容忍拆迁人对其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除。可以看出,这些拆迁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表现为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二)确认拆迁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优越性分析
1、有利于双方处于平等的对话地位
众所周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经济实力,资源占有等方面均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拆迁人一般是实力雄厚的大公司、大企业,拥有大量的资金,拥有专业的处理纠纷的法律人才,拥有信息资源的优先占有权,更重要的是拥有政府部门的潜在支持。政府为了招商引资、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更为甚者为了个人的政绩往往对拆迁人持大力支持的态度。而被拆迁人一般都是普通公民,无论从财力还是资源占有率上讲都处于弱势地位,根本无法与拆迁人抗衡,只能是任人摆布。在这种状况下,要实现社会整体公平正义,必须从立法、司法和执法多个层面确认拆迁行为的法律性质为民事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处于平等的对话地位,我们认为任何一项涉及双方的制度要想顺利实行,平等的对话机制都是最好的途径。当前的拆迁纠纷之所以层出不穷,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拆迁双方没有处于平等的对话地位,双方没有很好的沟通,只是矛盾冲突不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