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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如何改革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

  
  (二)缓刑制度规定过于原则。从刑法对缓刑的适用条件来看,过于原则,没有具体、客观的标准。这样就导致检察院对法院的缓刑适用的监督上存在困难,难以对法院的缓刑适用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很多的时候检察院对法院的缓刑适用只能听之任之,无疑导致了缓刑的大量适用。

  
  (三)法院对贪污贿赂案件适用缓刑时过分强调悔罪表现。《刑法》第72条缓刑适用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标准是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法官往往过分强调“悔罪表现”,由于悔罪表现是一种主观意识,具有表面性和易于隐藏的复杂特点,很难以把握,造成审判实践中宣告缓刑的随意性比较大。

  
  三、如何完善和改革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

  
  因此,有必要在充分认识到现行对贪污贿赂案件大量适用缓刑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的基础上,深入检讨对贪污贿赂罪犯适用缓刑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切实维护刑法的权威性和严肃的角度出发,以维护司法公正为落脚点,以注重对贪污贿赂案件的处理所产生的社会效应为参考,贯彻以监禁刑为原则、以缓刑为例外的理念,重新审视缓刑制度在贪污贿赂案件领域的适用。那么如何改革贪污贿赂案件缓刑的适用呢,结合司法实践和刑法的有关理论,从建设和谐社会的角度在以下几个方面改革贪污贿赂案件缓刑的适用。

  
  (一)完善贪污贿赂罪立法贪污贿赂犯罪人,他们的职务行为来源国家权力或者公众赋予人员的权力,因而应该是为公的、为社会的、为人民的,廉洁奉公是职务行为的本质属性。因此,贪污贿赂犯罪实质上是对国家权力或者公职权力的滥用和亵渎,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权力腐败的表现,贪污贿赂犯罪的危害正是在于此,它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威严和声誉,破坏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扰乱了国家对社会和经济的管理活动,对政权的稳定和巩固造成极大的危害,危害的是国家政权,是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古今中外的统治者无一例外地十分重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往往规定贪污贿赂罪要比常人犯罪的处罚重,在我国古代刑律中将之称为“监守自盗”,古代统治者把贪污贿赂罪归入“盗”一类的犯罪,《清律?刑律?贼盗》辑注称:“监守盗,律罪重,比常人律加一等,比窃盗律加二等,所以重官物也。”所以有必要借鉴古代统治者对贪污贿赂犯罪施以严刑重罚来维护社会稳定的思想,适当提高贪污贿赂罪的最低刑,缩小刑罚的跨度,这样既是充分贯彻罪行相适应原则,平衡司法,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限制法官大量适用缓刑最有效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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