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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

  
  我们认为:中国社会目前法律意识整体水平不高,在行政程序意识在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中普遍需要提高的情况下,既不宜对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行为规定过于严格的法律责任,也不宜规定过于“宽松”的法律责任,作为成熟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则宜作一些具体情况与类型的区分,以便“未雨绸缪”,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加以规范。

  
  对我国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思考

  
  根据中外各国各地区行政程序违法的责任体系的分析,我国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时,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针对程序违法的不同情形,设定多种责任形式,构建一个程序违法的责任形式体系,并科学规定每种责任形式的适用条件,通过对这些责任形式的灵活有效运用,实现公平与效率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适度平衡的目的。具体可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从法律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应确立科学合理的行政程序法律责任的规则原则;从行政程序违法责任实现形式过于简单之处。从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目前的法律对程序违法的责任实现形式主要是撤销,缺少其他方式的有效补充。这无论从保护相对人权益角度还是从执法成本与效益角度来说都是不合理的。应增加行政程序法律责任的实现形式,并对已有的撤销的实现形式加以限制,以保障相对人利益和提高行政效率促进行政法治建设。笔者认为具体来说,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责任形式可归结为:

  
  (一)无效

  
  无效是指行政行为因具有重大明显瑕疵或具备法定无效条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为确保行政机能的有效运作,维护法的安定性并保护公民方的信赖利益,行政行为的瑕疵须达到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断甚为明显且一目了然的,始为无效。

  
  就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的规定可包括因程序违法而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对程序上重大、明显违法而无效的行政行为,因其自始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从理论上推导,当事人具有程序抵抗权,即拒绝服从或合作的权利。建议我国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时,对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法律后果及当事人享有的程序抵抗权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定。

  
  (二)撤销

  
  在我国,撤销是行政主体程序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但非唯一形式,且撤销权的行使也应区别不同的情况加以灵活运用。可具体分析为:

  
  1、撤销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危害的,不能撤销;受益人对该行为的信赖利益显然大于撤销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的,不能撤销。

  
  2、违反任意性程序规则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违反强制性程序规则才发生程序越权问题,将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有时产生无效的后果,有时产生撤销的后果。

  
  3、在成文法所规定的程序规则之外,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是行政机关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程序规则。一般而言,法院对违反自然公正原则且对于当事人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决定,认为是无效的决定;而对于当事人影响较小和违法情节较轻的行政决定,则认为是可撤销的决定。

  
  4、为了保护受益人的权益及其对行政的信赖,对有瑕疵的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可做限制,即要求对授益性行政行为撤销的前提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得不撤销,且受益人因撤销所受的损失得到合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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