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探讨

  
  二、ADR及西方国家司法审查制度的借鉴

  
  ADR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意思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或叫非诉讼解决机制等,是西方国家解决纠纷的常用方式,以调解为主要标志,是西方国家由诉讼推崇向自治理念发展的结果。由于 ADR具有简便灵活、成本低廉和高效的特点,以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新的方法和手段, ADR制度在国际上被广泛而富有成效地运用。在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上,各国普遍采取的是调解优先的原则。美国有些法院在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和推行ADR方面不遗余力。加入WTO后,行政审判具有了更强的外向性,为适应WTO的要求,ADR这种高效便捷的解决争端的制度对我们在审理涉世行政案件中引入调解机制不无借鉴意义。同时,美英等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中调解的有效运用对我国行政诉讼设立调解制度更有直接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三、建立法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是指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在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过双方的协商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行政纠纷解决途径。应当明确的是行政诉讼的调解不同于诉讼中的和解。诉讼中的和解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相互让步以终结诉讼、解决纠种法律行为。诉讼中的调解具有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的双重含义。笔者认为,调解在行政诉讼中不应作为一项原则,而应作为诉讼活动中的审理和裁判方式。从调解制度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分析,行政诉讼的调解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调解应以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为前提

  
  调解是终结诉讼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调解合法成立后具有实质上的法律效力。建立行政诉讼调解要充分体现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同时能够保障原告有与被告平等协商的能力,坚持合法性调解应确立为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很多情况下,依法调解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还能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这里的合法性说明,并非所有的行政争议都适用调解,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行政机关不能在调解中超越或者放弃法定职权,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通过调解的低成本、高效率,达到纠正违法或不合理行政行为,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2、调解适用的范围应当采取有限原则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