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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探讨

  
  2、行政诉讼的实践表明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已成为现实的必要

  
  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一项诉讼活动,与刑事自诉和民事诉讼一样,当然可以适用解决纠纷的普遍方式——调解。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工作过于刚性,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做法,实际上把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视为不可调和的双方,使得行政诉讼缺乏人情味。从审判实践来看,行政案件撤诉率的现象已经说明,大量的行政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协商、协调的方式得到解决,有的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达到原告撤诉的结果,有的因法院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主动与行政机关交换意见,有的是诉讼外被告给予原告某些好处而使原告撤诉,作为解决纠纷的主持人——人民法院几乎对申请撤诉的都予以准许。审查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一些说服教育工作。与其让这些变相的调解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加以规范,准予当事人调解、协商,由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不违反当事人自愿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使调解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作方式。

  
  3、行政法理论的研究使行政诉讼调解的建立具有理论上的必要性

  
  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现代行政权的行使和对行政权力性质认识的不断深入,主张行政机关绝对不能处分行政权力的观点已不能自圆其说,行政权作为一种国家机关执行,适用法律的活动,在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享有自主权,行政法规赋予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较大自由裁量权。行政过程中追求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已深入人心,以“公权不能自由处分”为由排斥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已经缺乏理论的支持。因为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无疑是羁束性权力和裁量性权力,虽然行政机关对羁束性权力不能自由处分,但是,裁量性权力使行政机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从解决争议的诉讼目的来看,正是由于存在行政裁量行为,法律禁止调解几乎是不可能的,由于存在一个自由裁量的幅度,所以,公权力的处分仍然可进行调解并做适当的让步,行政机关的自主权应得到法律的保障。

  
  4、域外行政调解的运用使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成为可能

  
  WTO确立的基本原则是各成员国普遍适用的原则。我国加入WTO后,国内的许多法律与WTO规则的要求存在差距,需要进行调整,WTO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同样提出了新的要求。行政审判在审理涉及WTO规则的纠纷中,理应遵循WTO确立的协商、调解、斡旋这些处理纠纷的基本原则,才能保证与国际惯例的一致性,才能适应入世的要求,体现效益的价值。且调解的优势已经国内外的实践检验和证实,并被卓有成效地运用着。因此,我们应以入世为契机,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机制。对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法律不应再抱残守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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