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探讨

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探讨


李世波


【全文】
  
  一、行政案件适用和调与民事调解的双重性

  
  我国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种当初因行政权的不可处分性而不能调解的规定,随着行政审判实践和理论界的研究而产生动摇。笔者试从法理与审判实践的层面探讨行政诉讼建立调解制度的可行性,以期在今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方面给予合理选择。

  
  我国调解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如何妥善解决纠纷和矛盾,平衡各方面社会关系,保持和稳定社会秩序,是任何社会都必须解决的课题。

  
  回顾我国司法调解的历史可以看到,建国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有效地解决了人民群众的内部纠纷,并在建国初期得到发展,在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时间,调解是审理民事纠纷的主要主式。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规定了着重调解的工作方式,20世纪90年代以来,审判方式的改革,使调解制度得到了规范并发挥了其优势,为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纠纷解决机制,消化日益增多的社会矛盾和纠纷,党和政府重视调解工作,对调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作出了重大部署,近一个时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继出台,使我国调解制度焕发新的生机与活力。

  
  人民法院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各种矛盾和纠纷的终局解决者,诉讼调解成为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坚持自愿、合法原则,作出的调解结果,既体现了法律的规则之治,又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

  
  (一)调解的积极作用

  
  1、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诉,能够实现纠纷和矛盾的彻底解决,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