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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房产案件中民行交叉问题的处理

  
  二、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和变动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供公众查阅。物权法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也就是说,通过登记将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转移、变更的情况向公众予以公开,使公众了解某项不动产上所形成的物权状态。公示的目的又在于产生公信力,即对于通过法定的公示方法所公示出来的权利状态,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真实的权利状态,并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可见,不动产登记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事实上笔者认为,房产登记发证行为只是一种登记行为,是对申请人现有房产权属状态的认可和证明,是一种公示行为,而不是对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特定权利的确权或裁决,其本身不直接使申请人获得权利。

  
  三、更正登记的依据

  
  物权法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有错误,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认为登记错误是更正登记的事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是更正登记的必然要求。也就是要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有错误,登记部门即应当进行更正登记。

  
  综合以上三点,结合本案,笔者认为,由于房屋登记只是一种形式审查,房产登记部门难免会导致错误登记,再者房屋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不是对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特定权利的确权和裁决,不直接使申请人获得权利。而民事诉讼可以直接审查实体权利,直接确权,法院并不受行政登记机关的登记公示行为限制,无须先“行”后“民”,可告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毕竟物权法没有实施前,过去此类案件一般均是按照先行政后民事审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确认判决明析当事人共有的份额。当事人可依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请求行政机关对错误的房产登记予以纠正(即更正登记)。当然就本案而言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徐XX签订有协议,协议也明确了原告的共有权,因此,原告也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如果上述两种情况行政机关不作为,原告应以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按行政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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