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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群体诉讼的困境及出路

  
  2、改进代表人产生制度

  
  我国立法中之所以将代表人的选任权交予当事人,是为了通过明示授权的方式授予诉讼实施权,以便使得代表人代表他人进行诉讼的行为获得理论上的合理性。但我国目前的推选代表人制度,为代表人产生设置了障碍,抑制了代表人诉讼功能的有效发挥。为了克服这个弊端,我们可参考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分类,将代表人诉讼相应划分为必要代表人诉讼和普通代表人诉讼。在必要代表人诉讼中,可以沿用《民诉意见》的规定,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人数确定的情况下,只需从提起诉讼的多个人中确定当事人,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诉讼代表人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中产生。鉴于普通代表人诉讼中多数当事人可能有不同的诉讼理由或诉讼请求,攻击和抗辩方式也可能不同,可以将多数当事人群体分为不同的部分,各部分分别推选自己的代表人。

  
  3、放宽对代表人的权利限制

  
  对代表人诉权的规定,我们可以充分借鉴国外群体诉讼制度的经验,赋予诉讼代表人充分的当事人权利,对于诉讼代表人需要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情形,法院应当认真审查是否侵害到绝大多数当事人的利益,进而做出准许或不予准许的决定,以保障多数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院内部制度的改进和完善

  
  1、用立案登记制度代替立案审查制度。

  
  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能否得到充分的实现,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准高低和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 立案审查应强调保护当事人的起诉权,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纠纷纳入到审判程序中,同时将不属法院主管的纠纷排除在司法活动之外,这是立案审查的基本职能。建立立案登记制度,即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无需进行审查,法院应立案登记。法院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起诉状。民事案件不存在立案审查问题,只要当事人起诉即可以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只办理登记排期手续。用立案登记制度代替立案审查制度,将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的审判权完整地交给同一法官行使,这样的分离不仅具有现代司法专业化分工的优势,更重要的是它保障了当事人在一些法律基本程序问题上的听审权。

  
  2、优化法院内部考核机制。

  
  目前法院系统内部将审结案件数量与其工作业绩、工资奖金挂钩的做法不能对一个法官的工作成果以及工作能力形成有效的评价。法院考核内容应该符合法官职业特征,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符合法官职业特征。考核的范围、任务的量化、考核的方法都必须体现审判工作特点,还要兼顾各类案件的不同性质和差异。法院本身也应该积极探索科学合理的法官业绩评价方式,注重将案件审理质量、判决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以及审结案件的数量等多重因素结合起来考察。

  
  (三)当事人适格的扩展

  
  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具体事件的诉讼中,能够作为当事人进行起诉或被诉,且获得本案判决的诉讼法上的权能或地位。这种权能或地位在教学上称为“诉讼实施权”,具有该权能或地位的人就是“正当当事人”。 奥特卡等因首创“形式当事人”概念开始,将诉讼当事人概念与实体法上系争权利关系的主体分离开。 基于诉讼担当理论,采用诉讼实施权与实体利益分离方法,突破我国立法中的实体意义的当事人主义,引入形式当事人概念,实现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合理分离,扩展当事人范围,是我们需选择的路径。一是适逢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参照国外成熟立法例,引入形式当事人概念,使诉讼实施权与实体利益适度分离。如:在民事诉讼法49条规定的当事人范围中,扩充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可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将第108条规定的起诉的实质要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修改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法律规定的其他适格的当事人”。二是参照我国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关于管理委员会或管理人有当事人能力的规定,修改我国《物业管理条例》,赋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诉讼当事人地位,便于维权诉讼。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物权法相关司法解释时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作出明确解释,肯定其当事人能力和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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