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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群体诉讼的困境及出路

  
  2、立法例参照

  
  从立法例看,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采用了诉讼实施权和实体利益分离方法,扩展当事人适格范围,来满足新型主体进入司法的需要,业主之外主体替代诉讼有法律依据。(1)《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无权利能力者的社团可以被诉;在诉讼中,该社团具有权利能力社团的地位。(2)《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46 条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可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3)台湾“民事诉讼法”第 40条第 3 项规定: “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4)按照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规定,管理委员会或管理人有当事人能力,主要目的在于其可以提起诉讼。相比较而言,我国立法态度相对保守,没有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他先进的立法例值得参照。

  
  3、司法实践现状

  
  由于我国立法没有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为了回应现实的司法需求,实践中进行了有益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8月20日《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中明确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门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在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被确认后,为了杜绝业主委员会随意诉讼和恶意诉讼的现象,避免社会不稳定因素和司法成本的浪费。为此,在2005年10月出版发行的《中国民事审判前沿》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审判意见:“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就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可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的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意见进一步规范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范围。随着最高法院相关内容的回复和意见,以及重庆、广东等地高级法院的指引,业主委员会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取得了相对独立的诉讼法律地位。可以说,通过司法判例的方式,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得到了认可。

  
  四、相关制度的改进和完善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改进和完善

  
  1、构建代表人诉讼激励机制

  
  为鼓励众多当事人发动代表人诉讼,可以借鉴美国“风险诉讼”制度,即代理律师采取胜诉取酬制,如胜诉,可以从赔偿总额中按一定比例提成;如败诉,由律师自己承担相关费用。实践中,因单个当事人所获的利益远远低于所付出诉讼成本,加上传统“厌诉”社会心理的影响,代表人诉讼案件还是少数的诉讼形式。“风险诉讼”制度无疑是最恰当的选择。为鼓励众多当事人发动代表人诉讼,法院可构建绿色的诉讼通道,从立案到案件审判提供便捷的服务。为了方便当事人起诉,建立代表人诉讼费用减免及缓交等司法援助制度,解决起诉难问题。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对群体案件实行打包处理,整体结案,体现出群体诉讼案件执行的快捷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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