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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群体诉讼的困境及出路

  
  (二)司法制度的内部不足

  
  法院在司法活动的结构以及具体诉讼程序中,既有自己的政治功利,亦有自己的经济功利,还有其社会声誉等方面的独立性功利。法院的功利与当事人或者社会其他功利目标有重合一致的一面,也有矛盾冲突的一面。 正是因为处理业主群体纠纷时所面临的巨大困难和对功利目标的追求,才导致一些法院和法官对业主群体诉讼的谨慎态度,能不受理的尽量不受理,不得不受理的也尽量拆分处理。

  
  1、法院内部考核制约群体诉讼审理。

  
  我国法院的审判责任追究以及法官的考核制度,使法院和法官对业主群体诉讼表现出审慎的态度。从法院内部视角看,当追求公平与正义的司法价值与服从当地经济建设大局和维护社会稳定之间发生冲突时,法院在受理和审理业主群体纠纷案件时将承受巨大压力。群体纠纷的复杂性、审判任务的繁重性、审判过程的风险性将使法院和法官面临巨大挑战。代表人诉讼的生成条件在很大程度上受法院内部的各种工作指标和激励机制影响。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诺斯教授曾经说过:“人的行为无非是对制度的本能发应罢了。”法院作为制度经济学意义上的“经济人”,并不是绝对中立无私的。对法院来讲,在正确履行其内部审判职责的前提下尽可能形成一个高结案率,以彰显其业绩,是必然的选择。在面对内部的涉诉信访案件数量,进京非正常上访,案件结案数、结案率、上诉率、改发率,错案追究制等考评指标时,法院会本能选择最有利实现自我的一种行为方式。一件业主群体诉讼案件,在司法统计表上所记载的案件数量所标示的法院业绩表上与单独审判的案件一样,显示的数字都是“1”,但一件群体诉讼案件从立案到选定代表人、再到公告登记、审判和执行,需要消耗大量的成本,而且在法定审理期限内难以审结。如果稍有不慎,案件裁判发生“错误”或引起社会不满,必将引发群体事件,法院将处于极不利的地位。基于各种利弊考虑,法院在面对群体诉讼案件时作出消极回应,便是理想的选择。

  
  2、立案审查模式不合理分解群体诉讼。

  
  一些法院基于自身利益考虑,总是想办法抑制群体诉讼涌入,我国先审后立的立案程序迎合了法院抑制群体诉讼的需要。一些法院在面对业主群体纠纷时,相对办案效率和诉讼经济而言,更关注群体纠纷转化为群体性事件的可能性。我国立案程序是实质审查制。一些法院单方依职权决定起诉是否符合受理的标准,业主对此没有听证、申辩和对抗机会,形成先审后立的模式。特别是业主群体诉讼有可能转化为群体性事件的时候,一些法院往往受政策影响,利用立案审查拆分业主群体诉讼为共同诉讼或干脆简化为单独诉讼。现有信访制度在处理群体事件中的“软弱和无能”,使矛盾的焦点往往聚集于案件审判,法院往往处于解决大规模社会冲突和分担政府压力的角色,出于矛盾疏解的政治需要,一些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也会事先对群体纠纷的风险性作评估和预测,如果不宜受理的,则通过立案审查予以拆分或疏导。可见,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约束,立案审查会成为一些法院回避履行群体诉讼审判职责的工具。

  
  (三)当事人制度偏向保守

  
  我国传统的当事人制度采用直接利害关系理论, 以实体法律关系判断当事人的适格性,导致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糅合在一起。受传统的管理权理论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肯定作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当事人资格及在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的当事人资格,即只有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当事人才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得以使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在此特别注意的是,我国立法虽规定了几种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第三人提起诉讼情形,但并不能改变我国传统的当事人制度。由于传统当事人理论过分保守,我国立法未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适应现代诉讼的需求。相比而言,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承认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管理人当事人地位,替代业主进行诉讼,有效解决了业主群体诉讼的难题。由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较少被适用或适用效果不好,其他国家和地方这种将诉讼实施权与实体利益分离,扩展诉讼主体范围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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