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群体诉讼的困境及出路
杨楠;杨建华
【摘要】随着城镇住宅商品化的发展,业主成为新生群体,与之相关纠纷也不断出现,业主群体诉讼的需求不断增长。在我国,群体诉讼对应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但因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设计缺陷和法院司法制度的内部不足的双重作用,抑制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排解群体纠纷机能的发挥,大大削弱了其制度功能,使得代表人诉讼在我国较少被适用或适用效果不佳。一些国家和地区基于诉讼担当理论,承认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管理人诉讼当事人地位,满足业主群体维权的需要。而我国当事人制度坚守“直接利害关系”理论,以实体法律关系判断当事人的适格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当事人地位长期得不到立法认可,业主群体维权受到了极大限制。业主群体诉讼是伴随住宅商品化产生的新类型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研究业主群体诉讼面临的困境及成因,寻找替代改革的路径,改进和完善相关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文】
随着城镇住宅商品化的发展,业主成为新生群体,与之相关纠纷也不断出现,业主群体诉讼的需求不断增长。群体诉讼是为解决多数人纠纷所设计的一种当事人诉讼制度。 各国根据自己国情和诉讼传统建立了各自的群体诉讼制度。 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在吸收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的立法经验基础上,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确立了我国群体诉讼的制度,即代表人诉讼制度。 但因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设计缺陷和法院司法制度的内部不足的双重作用,抑制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排解群体纠纷机能的发挥,大大削弱了其制度功能,使得代表人诉讼在我国较少被适用或适用效果不佳。一些国家和地区基于诉讼担当理论,承认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管理人诉讼当事人地位,满足业主群体维权的需要。而我国当事人制度坚守“直接利害关系”理论,以实体法律关系判断当事人的适格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当事人地位长期得不到立法认可,业主群体维权受到了极大限制。业主群体诉讼是伴随住宅商品化产生的新类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研究业主群体诉讼面临的困境及成因,寻找替代改革的路径,改进和完善相关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业主群体诉讼的困境
(一)代表人诉讼步履维艰
代表人诉讼,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能进行共同诉讼时,由其代表人进行的诉讼。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从立法伊始就是作为共同诉讼的延伸而设计的。关于代表人诉讼的具体分类,学术界看法不一。较为普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54 条和 55 条规定了两种不同类型的代表人诉讼形态,一种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一种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业主群体诉讼因诉求不同,分属不同的诉讼形态,遵照不同的程序要求。
1、业主诉讼动力不足
根据公共选择理论可知,每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的算计者,个人对共同利益的关注程度远远低于个人利益。共同利益的内容具有整体性或不可分性,一个人主张了权利等于是为所有利益主体主张了权利。维权是需要耗费成本和付出代价的,在共同利益受损时,个人往往消极回应,不愿意亲自参与。就业主群体诉讼而言,业主基于同一或相同的诉讼标的而享有共同利益。人数不确定的,法院裁判对参与诉讼的业主发生法律效力,对未参加诉讼的业主具有间接扩张效力,所以在进行权利登记时,业主往往怠于申报。人数确定的,因请求权基础不同,业主行为表现不同。如果是共同财产权纠纷,诉讼权利由法定多数的业主共同行使,个人作用被淡化,个人维权意识被模糊。如果是债权性纠纷,同一诉讼标的引起的,为必要共同诉讼,不参加诉讼的视为放弃权利;相同诉讼标的引起的,为普通共同诉讼,不参加诉讼的可另行诉讼,适用裁判的间接扩张效力。对参加诉讼的业主来说除需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外,还需付出大量时间和机会成本。而对于因同一事实遭受损害的未参加诉讼的业主来讲,即使不参加诉讼也能得到同样的结果。结果未参加诉讼的业主以极小的代价便可获得同等利益,必然助长 “搭便车”现象,不利于激励业主提起诉讼。另外,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没有立法上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加上自身局限性,使得其在业主群体诉讼中的作用非常有限。那些没有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小区业主,在群体维权时更是困难重重。我国代表人诉讼,需要业主积极参与其中,才能有效发挥其排解群体纠纷的机能。但制度安排中,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业主消极行使权利。业主又找不到适格的当事人替代诉讼,其参与性无法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进行传递,必然造成诉讼动力不足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