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认为,正义首先涉及人的行为,规则乃是一种涉他人的行为方式,正义也是一种与人之行为有关的价值判断。他认为,法律并不是设定义务,人的行为不存在符合所谓法定义务的正义问题,关键在于这种行为必然与其他人发生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法律的任务乃是解决纠纷,防止冲突、促进合作。哈耶克认为,个人行为之正当与否,并不在于他的动机如何,不在于行为的结果如何,也不在于行为本身,而在于这种行为是否遵循规则,正是这个规则为人的行为划定了一个界线。在这个界线之内,人的行为无论怎样都是正当的,都体现了人的自由,理应得到保护,而超出了规则所划定的界线,那么人的行为也就不再具有了正当性,不再受到法律的保障。因此,所谓正义并非指人的行为本身的正当性,而是指行为规则的正当性。
在哈耶克看来,正义只能是规则调适行为的正义,没有规则也就没有正义。“所谓正义,始终意味着某个人或某些人应当或不应当采取某种行动;而这种所谓的‘应当’反过来又预设了对某些规则的承认:这些规则界定了一系列情势,而在这些情势中,某种特定的行为是被禁止的,或者是被要求采取的。”他认为,正义规则从本质上说具有禁令的性质。那么,真正具有意义的实际上只有“不正义”,因此正义规则的目的就在于防止不正义的发生,那些有权利去以各种手段实现自己目的的人,所受的约束就决不是他们必须做哪些事情,而是他们不能够做哪些事情,除非某些必须尽的义务,正义的行动规则,只限于给人划定一个行动的范围,而不是决定某一个人在某个特定时刻的特定行为。正义行为规则应当“防阻”或者“禁止”的不正义行为乃是指对任何其他人确受保护的领域(亦即应当通过正义行为规则加以确定的个人领域)的任何侵犯。这些正义行为规则本身乃是否定性的,而这些否定性的正义规则继受于社会的传承和变革。
哈耶克认为,规则问题从根本上来说必然涉及正当性问题,存在着正义的规则与非正义的规则两种形式,或者说只有正义的规则才是真正的规则,不正义的规则就不是规则,即所谓良法才是法,恶法不是法。哈耶克把正当行为规则而不是行为规则视为他的社会自生秩序理论的核心支点,视为他的法律秩序与政治制度的支点,在他看来,支撑整个人类文明大厦的并非都是正义本身,而是正当性的行为规则,正义规则决定了社会运行及其自生演化的本质。在一个自由社会里,关键并不在于自由的不受限制,也不在于法律下的自由,而在于自由与正义的实质性关系,或者说只有为正义的法律所限制的自由的才是真正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