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功利本身又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其确切含义难以肯定,只能取决于不同的政治信念。各类不同的政治信仰,是无法加以科学论证的。法学需要研究各种法律制度所谋求的政治价值,但不应对相互冲突的政治价值作出选择。法律也不能成为相互冲突的政治价值的玩具,对正确与错误总要权威性地加以决定。为了维护安定和秩序,就需要法的确定性,要求由国家发布和执行法律。因而,法律制度由正义、功利和确定性原则构成,它们相互补充又相互冲突。
在早期的拉德布鲁赫看来,正义、功利和确定性原则相互要求又相互矛盾。首先是正义和功利的矛盾。正义的实质在于美德,正义代表平等,即对平等的平等对待,不平等的不平等对待。法律上平等要求法律规则的一般性。正义在某种程度上是一般的,但平等在实际上是没有的。从一定意义上讲,平等始终是实际不平等的一个抽象。从功利角度看,每一种不平等仍是重要的。功利必须尽可能适应个别情况的需要。这就导致正义和功利之间的矛盾。从三项原则的内在追求来看,正义原则要求法的普遍性,功利原则要求适用法律应分别情况不同处理;确定性原则要求法的稳定性,但正义和功利原则要求法应随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迅速改变。只强调某一原则必然会损害其他原则。在一种法律制度中,对三项原则的比重,也是无法科学地确定的,只能取决于不同政治制度和不同信念,在这一问题上也体现了相对主义。从历史上看,专制主义国家将功利作为法的主要原则;自然法时代仅谋求正义原则;法律实证主义则仅看重法的确定性而不顾法的正义和功利的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他认为,当这三项原则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法的确定性原则应占优先地位。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他大幅度地修改了、甚至可以说放弃了相对主义法律学说,认为法应具有绝对的价值准则,在法的正义原则和实在法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正义原则应占优先地位;他指出,否定正义,就是否定法律本身。虽然在法的正义性与法的安定性、合目的性的冲突中,其地位有的时候必须被削弱,但不可有意识地否定正义。纳粹法律否认异族人的人格和基本人权,显然是有意识地否认法的正义公式:“无论是谁,一视同仁。”为此,拉德布鲁赫宣称,有意识地否定正义的法律,自然就缺乏有效性,也便不是法律。这种观念在1946年的《法律的不公正与超越法律的公正》一文中再次得到更加详细的阐述。他强调:法律只有当其关涉正义时,只有当它以正义为取向时,才具有法质。西方法学界认为他的这一转变,是从新康德主义或相对主义法学转向自然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