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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会审制度考析(下)

  

  (三)中国古代会审制度的局限性


  

  制度不是万能的,任何制度都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会审制度虽具有一定的价值,但它毕竟是特定历史的产物,与特定的政治经济条件相适应,在今天看来,它有如下的局限性:


  

  其一,会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诉讼成本。尽管官员审理案件有值得肯定的价值,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诉讼成本及国家的财政开支。尤其是某些不精通法律的行政官员,在参与案件的审理中,如果他强词夺理,一意孤行,将对案件的审理起到相反的作用,无形中增加了诉讼成本。前文已述,中国古代官员必修法律,但毕竟不属于其职业,所以缺乏法律知识的官员大有人在,甚至连司法官本身的法律素养也很一般。据记载,明清时期大批进士或举人出身的司法官员由于缺乏法律常识,经常在办案中出错而受到处罚,很难升官。为了保证仕途顺利,在明朝末年开始出现官员自行聘用私人法律顾问的风气,他们仿照过去军事长官出征可自辟幕僚的惯例。到了清朝中期,出现了新的处理司法审判事务的专业服务人员——刑名幕友,专门为当官的提供司法审判的建议[12](P.21)。这一现象从侧面反映古代官员法律素质的状况,并非表明中国古代法律职业团体的形成,因为当时“法律职业未受到国家的重视,司法官多为科举出身的文官,不谙法律,需要有幕僚等加以辅助,但幕僚的地位仅为附属,不属于国家正式官吏”[13](P.19)。官员们的法律素质如此,让其参与会审,所起的作用极为有限,反而增加了诉讼的成本。


  

  其二,会审制度在某种意义上也影响了审判效率。审判公正是审判制度建设中永恒的追求,但效率问题也是无法回避的。诉讼是一种高成本的救济保障体系,而任何社会对诉讼的支持和投入是有限度的,显然在司法与诉讼活动中,其价值取向不仅仅是公正,而且包括效率。效率本是经济学上的名词,指的是投入与产出的比率。当效率被引入审判领域后,就成为审判效率。就司法机构而言,审判效率是实施法律过程中所取得的符合法律目的和社会目的的有益成果与法律成本的比例。这里的成本包括人力、物力和时间。高效率的审判带来纠纷的迅速解决,能创设社会良性运行的环境,使社会资源得到合理的分配和利用,从而达到法的安定、社会的安定。就古代的会审而言,一定程度上增加的诉讼成本即意味着审判效率的降低。特别是明清两代,将罪囚集中关押至“秋审”和“朝审”的审期,对当事人进行长期羁押,审判效率无从谈起,公正也无处可寻。另据资料反映,清代三法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协调。三法司在司法审判事务中,以刑部为首,虽有会审,但实际上几乎是刑部独操审判权。正如《清史稿.刑法志》云:“清则外省刑案,统由刑部复核。不会法者,院、寺无由过问,应会法者,亦由刑部主稿。在京讼狱,无论奏咨,俱由刑部审理,而部权特重。”刑部权特重,院、寺参加的会审,核拟成为一种形式主义[14](P.284)。虽然,“从法律规定上讲,三法司在会审时可以有不同意见,如果复核仍不能统一,可以将两种意见分别具奏,由皇帝裁决。不过,在实际中,绝少有这种情况发生,都是以刑部意见为准,三法司会审徒有其名而已。”[14](P.285)这种会审状况只是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审判效率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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