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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会审制度考析(下)

  

  再次,会审效力具有不确定性,最终由皇帝裁断。也就是说,对于重大或疑难的刑事案件,虽由众多官员会同审理,但是其裁判的结果,只是为皇帝进行最后的裁决提供参考意见,体现了会审效力的不确定性,皇帝或采纳会审的结果,或不采纳会审的结果。“历代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对重大案件的‘杂议’和‘集议’制度,这种议刑制度实际上是君主掌握最高司法权的派生手段,因为议论的方案必须得到君主的裁决。”[5](P.229)可以认为,会审制度是中国古代君主专制集权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在国家权力运行的外在表现形式上,中国古代政治制度是一种集权政治,体现在统治者对国家权力的独占性上,其经历了商周的分封建国到秦汉的中央集权再到隋唐的君主集权,至明清臻于极致,到清末才最终解体。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在中国古代总是由统治者控制和把持,但是其个人的力量是有限的,所以具体操作则依赖其所任命的官吏去进行。而为了防止具体操作中的不公正或不规范,又启用会审制度,以起到监督和操作准确的作用。


  

  (二)中国古代会审制度的价值


  

  “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6](P.406),审判制度作为诉讼制度的主体内容,它的价值值得关注。会审制度是中国传统审判制度“慎刑”思想的体现,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有其特殊的价值,对于正确解决疑难案件,监督司法官员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第一,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公正是古今中外人类普遍追求的理念,而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与社会民众的共同追求。会审制度集中众多官员的智慧和力量解决疑难、复杂的案件,确保了司法公正。正如有学者对汉朝的“杂治”所评价的那样,“杂治”制度与独任制相比,更具合理性,它可以发挥集体的智慧,防止个人专断,主观片面和徇私舞弊;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对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有积极作用。所以,汉朝“杂治”制度为后世王朝所继承(注:张兆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岳麓书社2005年版,P.186)。因为这些熟知法律的官员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评议,可以一起见证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表现,可以更全面听取当事人的供述和证人的陈述,然后根据经验剖析、审视和挖掘证据,准确分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也即这种集体审理与研究,可以较快地理清事实和法律关系,做出决断,弥补审判人员个人知识上的缺陷和认识上的不足。因而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会审制度从程序方面维护了司法公正。以致有学者认为:古代的会审制度就是使用程序上的方法来控制适用死刑的一种司法制度[7]。程序公正被称为死刑公正的基石,很多人认为中国古代程序公正缺失,其实是一种误解,会审制度就是中国古代程序公正的典型代表。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知识全面、为人正直的理想法官并非普遍存在,所以采用多人参与重大和疑难案件的审判,集思广益,以尽量避免可能出现的认识的偏差,作出准确裁判,这就是程序公正的制度设计。正如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在评价陪审团时表述的那样:“陪审团的审理是正义的工具,是宪法的车轮,它像一盏明灯照耀自由的存在。”(注释18:这句话并非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自己的名言,而是他在评价陪审团时引用自己的同事德夫林勋爵的话来表述的,详见HarryKalven,TheAmerican Jury, TheUniversity Chicago Press, 1966. P6.转引自丁以升:”司法的精英化与大众化“,《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中国古代会审官员参与会审,在一定意义上也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西周“三刺”定罪制度,可以弥补“五听”(注释19:“五听”是中国古代听讼的基本方式,实为中国古代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时观察当事人心理活动的五种方法,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和目听,意指观察当事人的语言表达、面部表情、呼吸状态以及听觉和视觉。该“五听”方法最早见于《周礼.秋官.小司寇》,以后各朝代均以此作为刑事审判的重要手段,《唐六典》规定:凡察狱之官,先备五听。)断狱的缺陷。“五听”断案注重的不是证据,而仅仅是被审讯人的外部表情和供辞,很容易错判错杀。“三刺”定罪虽不是以侦查确凿证据为出发点,但其已包含着调查研究的内容,有利于防止冤狱[8](P.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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