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会审制度凸显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是中国古代司法行政不分的典型表现。中国古代“审判权归行政机关行使,没有独立审判的法院。中央虽设有专门的审判机构,但监察、行政机关也可审判案件”(注:谢佑平:《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与运行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P.52。)。“行政”一词,首见于《史纪.周本纪第四》:“召公、周公二相行政,号曰共和”,即指二相共同行使治理国家的一切权力。中国传统上将行政定义为国家所有的施政活动,国家的政权机构及其职责,也都体现出决策与行政不分。中国传统的行政与司法混同,与政治不分。行政权包含有决策权,作为统治阶层的官僚运用国家行政权力管理国家事务,执行统治阶级的决策。行政权力渗透到国家权力的每一个环节,传统的行政集权模式是专制时代的政治常态。也即在高度的行政集权体制之下,国家大政方针及法律法规的制定、重大犯罪及处罚的最终决定权均由行政机关掌持,法官虽然在审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最终的决定权却在行政长官。这样说并不意味着在中国古代的行政体制中没有行政权力制约机制,从秦朝建立专制统治时起到清朝覆灭为止,历经两千多年、大体上经历十二个朝代,行政权力监督体制都或多或少地发挥着其应有的作用。我国古代会审制度中,容纳了司法审判、行政治理、官吏监督等领域的高级官员会同审理疑难案件,其中行政官员居多,凸显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
其次,会审人数一般也没有固定限制。从西周的“三刺”开始,中国古代的会审官员人数并没有一个固定的限制。有学者曾对汉朝至南北朝期间的会审官员人数做过考证,认为西汉魏晋南北朝初步形成廷尉、尚书台、御史台共同执掌中央司法行政的规模,但没有形成固定的制度,审理重大案件也不见得就是由这三个机关会审,而是采用“杂治”,即皇帝委派官员会同司法部门一起办理大案,有时不经过司法机关,而直接组成审判团。这样就要看皇帝对当时的司法机关和主管司法人员的信任程度了[5](P.226)。到唐代,会审制度进一步发展,虽有内外会审之分,但是会审人数仍具有不固定性。“三司推事”是通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一起会同审理的形式,但也有联合更多机关官员的特殊情况。“三司史”则是派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下属官员前去地方审理,但具体人数也没有明确规定。直到明朝,会审制度才真正实现制度化,对会审人员做了规定,但在具体数量上也没有明确,只有少数会审形式比较清楚,例如“九卿圆审”是由9位中央行政长官会同对全国死刑要案进行复审。至于“朝审”、“热审”、“大审”等都没有明确固定的人数限制。清朝相沿,参加秋审的官员很多,有九卿、詹事、科道、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具体人数没有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