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民主意味着尊重和体现多数人的意见。”[1](P.39)当然,在古代社会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民众参与和监督司法的程度是极为有限的,但是由来自多个机关的多个行政官员参与一定案件的审判,多少也代表了一定的民意,作出一个有说服力的裁判,具有一定的民主性。并且我国古代的法制文化中便有民主性因素,“民主”一词最早出现于《尚书.多方》:“乃维成汤,克以尔多方,简代夏作民主。”意思是:夏桀无道,大失四方人心;惟有成汤,能用四方之贤,深得民心,所以灭掉夏朝,取而代之,作天下之民主。这种民主性因素随着历史的发展不断升华,在司法领域表现为让多部门多名官员参与重大或疑难的刑事案件的审理。因此可以说会审制度是中国古代司法民主的萌芽状态——民主性因素的集中体现。也许有人会认为这种提法不妥,认为司法民主就必须有广大民众的参与。其实,司法民主也是具有时代特征的,现代社会科技发达,民众参与司法等社会活动的机会明显增强,于是“大众型司法”就出现了:毋需法律理性的裁判,有效的裁决诉诸大众的情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难以得到充分的权利保护,因为他们是社会公敌。变动不居的民意至此高于法律[3](P.144)。这样的审判在现实中常常破坏程序的内在机制,导致了程序正义的丧失。因此,在某种程度上,现代“司法民主”与“大众型司法”是两码事,它更多的是着眼于事实与法律,让多数人参与到案件中来,集思广益,谨慎细致地进行综合性判断,最后得出公正的裁判。就古代的会审制度而言,传统无讼的观念制约着百姓参与诉讼的积极性,转而由各行政部门的官员参与重大和疑难案件的审判,既彰显统治者的政治清明,又表明古代司法的民主性。
诚如有学者所言,任何时代和地域的司法制度的形成,都不仅体现着当时、当地人们的理性创造,同时也融合着社会传统与文化继承的经验累积。更为主要的是,作为直接面对案件当事人的解决纠纷制度的形成,也只有体现了社会上的人们对解纷的期望与价值追求,才具有制度设置上的正当基础[4]。
我国古代的会审制度试图通过多部门联合办公的形式,快速公正地解决重大疑难案件,满足社会及百姓对官府的信任。同时,会审制度通过吸收法律职业以外的官员参与司法决策,利于统治集团的稳固统治。这里,传统社会司法民主的价值通过会审制度得以体现。
三、会审制度的价值评判
(一)中国古代会审制度的几个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