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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修改的宏观思考

  

  基于上述考量,笔者主张对于普通刑事案件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对于死刑案件则采取“分而治之”的策略,即死刑案件应当实行定罪与量刑分离,对死刑案件的定罪与量刑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死刑案件的定罪采取与普通刑事案件相同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判处死刑则采用更高的“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⑿


  

  当然,“证据编”还应当解决当下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⒀等问题。但是,问题在于,即便“证据编”完全解决了上述问题,也并不意味着刑事证据制度的修改就尽善尽美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解决与证据制度紧密相关的问题,如证据开示问题、质证问题、反对强迫自证其罪问题等。下文以证据开示问题、反对强迫自证其罪问题进行简要的论述。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应当分别考察其性质、意义与价值,然后在此基础上在刑事诉讼法中分别予以规定。如对于证据开示问题,笔者认为这只是一个与证据相关的程序问题,关于证据开示的规定应当放在审前程序中予以规定。笔者主持的课题组在山东寿光人民法院的鼎立支持下,在寿光市人民法院展开了试点,并制定了《刑事证据开示操作规程》,将证据开示作为一个连续的、持续的开示过程,既包括起诉前的开示也包括起诉后的开示,而证据开示的正式程序在起诉之后,审判准备前进行,同时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进行证据开示。如果将这样一些内容规定在证据编中无疑使得证据编成为一个证据规则与程序规则杂糅的混合物。由此,应当将其在审前程序中予以专门规定。对于沉默权或者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尽管其与证据制度有紧密关联,但其从本质上讲是宪法赋予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尽管我们国家宪法对此并没有规定,但这并不妨碍刑事诉讼法中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对此,我们可以采取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一致的表述方式,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直接予以规定。通过笔者对证据开示制度、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对与证据制度相关的问题,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揽子解决,而无需在证据编中事无巨细地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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