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而言,随着社会经济的转型,在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范围和有偿取得问题上,可以采取渐进的方式进行改革:第一阶段,在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之前,为保障村民的居住权,实现宅基地取得的初始公平,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制度总体上还是应该坚持仅限于本村村民初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做法[2];但为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在制度上应有选择的空间,由农民自主选择是否收取使用费;决定有偿使用的,村集体可以自主决定收费的范围、标准、方法等,这是农村集体的应有权利,国家不应过多干预。第二阶段,在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之后,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的身份差别基本消失,农民有了生活的基本保障,农村社区的开放具备了条件,在宅基地使用权设定上可以按市场方式面向所有社会成员有偿出让,以提高宅基地的使用效率,增加集体收益,但可以规定同等条件下本集体成员具有优先权,以保持农村社区稳定;国家应在土地市场规则、市场培育、市场监管、中介服务方面做好相关工作。
(三)完善宅基地收益分配关系
随着宅基地有偿使用的推广,特别是在允许宅基地自由流转、直接入市后,农村土地价值会大幅提高,集体、农民的土地收益会大幅增加,但也会带来地区收入差异拉大等问题,既需要完善集体的土地收益分配制度,也需要完善税收制度调节收入。首先,不管是给村内还是村外的人使用,只要有收益,都属于宅基地所有权的收益,都归村集体所有,主要用于村集体的公共支出、村民的福利改善等方面,其用途由村民自主决定;应完善村集体财务会计制度,规范其收支行为,加强对集体财务会计的监督。其次,村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民主决定宅基地收益的用途等,通过对宅基地收益的享有而实现其村民福利和居住保障(即变实物保障为价值保障)。再次,国家作为管理者,通过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获得相关财政收入,并通过税收调节收入差距,维护社会公平。此外,在允许集体和农民自主设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同时,应采取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给总量、实施用地项目指标控制、明确宅基地的利用条件等方面加强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制,实现私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和谐。
【作者简介】
唐俐,海南大学法学院。
【注释】1990年1月3日国务院批转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进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工作,但在1993年,为减轻农民负担,国务院取消了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和农村宅基地超占费,这一改革措施中途停顿。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以后能否自由流转的争论已经很多,笔者认为在保障初始取得公平、实现农民的居住权保障以后,农民将宅基地使用权自由处分是其应有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乃大势所趋,但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