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宅基地使用权有偿设立问题探析

  

  同时,权利是有限制的。法律并不允许权利人随心所欲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所有权的行使也必须兼顾社会共同利益{4}。就物权而言,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相邻关系等方面的需要,法律可以对物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如物权的取得要合法,物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妨害他人合法权益、要注意保护环境等 {5}。但法律对物权限制的目的必须正当,并且要符合法律保留和比例原则等要求。具体到宅基地设立问题上,宅基地涉及农民居住权保障、耕地保护、房地产市场等重大问题,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等可以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行使等进行必要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同样是有限度的,要正当、合理。遗憾的是,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对宅基地的限制被严重滥用了,并造成了诸多问题。


  

  二、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设立制度的异化


  

  建国以来,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经历了几次重大的变迁,现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在特殊环境下的特殊制度安排,应从历史角度进行深入考察,才能对其有更深刻的理解。


  

  (一)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演变简况


  

  新中国成立前后,通过“耕者有其田、居者有其屋”的土地改革运动,完成从地主土地所有制到农民土地所有制的强制性制度变迁{6}。在宅基地制度上,农民拥有宅基地和房屋所有权,允许土地和房屋买卖、出租、抵押等,兼顾了公平与效率,取得了良好的制度绩效。但20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开展了大规模的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改造运动,农地和宅基地逐步由私有变成了集体所有。1962年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一律不准出租或买卖。”农村宅基地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宅基地所有权由农民所有变为集体所有;农民居于成员身份均分、无偿、无期限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买卖、出租、抵押等;宅基地的财产属性被淡化,土地权利被逐步消灭,宅基地按行政方式进行配置,私法性质的宅基地设立制度被申请—审批的行政方式取代{7}。此后,宅基地申请的条件和程序逐步细化,通过申请—审批程序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成为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初始设立的唯一方式,并一直延续下来。在宅基地使用权设立是有偿还是无偿问题上,由于宅基地的福利性质,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各地都是实行无偿取得方式{8}。私法性质的宅基地设立行为被变成公法性质的行政许可行为,宅基地使用权设立制度被严重异化。


  

  (二)我国农村宅基地实行无偿使用的原因分析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