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信用证项下已被开证人或指定人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
当开证行或其指定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远期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应该受信用证例外的豁免。换句话说,汇票持票人要想获得豁免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符合统一商法典第3篇规定的正当持票人的条件,而且该汇票已经被开证行或它指定的银行承兑。
4.开证人或指定人的延期付款义务项下的受让渡人
开证行或指定人在延期付款义务项下的受让渡人在开证行或指定人的延期付款义务已经产生后,该受让渡人已经支付对价并且未得到欺诈或实质性欺诈的通知时,该受让渡人应该收到欺诈例外的豁免。
和美国统一商法典不同,《司法解释》第十条并未明确的指出具体可获得豁免的第三人,只是列出以下四种除外情况如下:(Ⅰ)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Ⅱ)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III)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IV)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从以上条文中推断出可获得豁免的第三人如下。
1.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
第Ⅰ款、Ⅱ款中均提到了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该指定人或是按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或是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善意承兑后的票据可由该指定人付款,从这一点来看Ⅰ、Ⅱ款事实上没有区别。 问题的关键是司法解释并未对 “指定人”和“授权人”给出定义。即使是适用UCP600,也只能找到指定银行的定义。根据这个定义可推断出开证行的指定人是指付款行、承兑行和议付行等, 这一类银行在未知欺诈的情形下,对外即期付款或到期付款后可获得豁免。 第IV款中善意地进行了议付的议付行可获得豁免,这里的议付行事实上也可划入指定人的行列。
2.保兑行
第III款,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可获得豁免。事实上保兑行也属于开证行的指定人。稍有不同的是,这里还涉及缄默保兑的问题。也即没有经过授权的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是否也应该获得豁免呢? 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明确说明。
3.票据的持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