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中的善意第三人比较分析
王霖
【摘要】本文对中美两国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的立法做比较分析得出如下结论:司法解释的豁免范围要远远大于统一商法典。司法解释中的开证行的指定人大致类同与统一商法典的被指定人;司法解释中的保兑行则要比统一商法典的保兑人的范围大得多;司法解释中的票据持票人的范围也要大于统一商法典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豁免;善意第三人
【全文】
一、美国统一商法典欺诈例外豁免原则中的善意第三人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09条(a)款(1)规定: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开证人仍应在下列情况下兑付提示。
1.已善意给付价值且未得到伪造或实质欺诈通知的被指定人
这里的被指定人可根据统一商法典第5-102(a)定义为:“指被开证人(i)指定或授权付款、承兑、议付,或以其他方式按照信用证给付价值的人,以及(ii)依据协议或习惯和惯例方式,承诺办理信用证偿付的人”。 从条文可知被指定人是开证行依据信用证的条款的指定和授权而确立的,通常包括付款行、议付行、承兑行等。被指定人也可以根据额外的惯例、习惯,以及协议而确立。
2.已善意履行保兑责任的保兑人
根据开证行的保兑授权对受益人作出承兑和付款的保兑人是被指定人,理应受信用证例外的豁免。统一商法典同时对保兑人的资格作了确认,第5-102条的官方评论提到,除第5-102条(a)款限定的被指定人之外,任何人不得成为保兑人,因此那些未经开证人指定或授权而同意“保兑”的人并非第5篇项下的保兑人。这意味着缄默保兑下的保兑行不属于豁免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