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许,有人会在法律的文字上咬文嚼字,认为
审计法的表述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表述是“财政违法行为”。准确的讲,《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财政违法行为的规定在某些方面超出了
审计法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范围。尽管二者在文字上有区别、在具体个别的语境中或有差异,但就《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一些条款内容来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性质的财政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法律措施就超出了
审计法的范围。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
11条为例。该条例第11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早在2000年颁布的《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就将账户的“设立、管理、使用情况”作为其他财政收支的内容之一。可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管理有关财政资金的行为属于典型的
审计法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但根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对上述违法所得可以采取没收措施,这和
审计法是不一致的。
所以,对被审计单位的行为性质(是财政收支还是财务收支)作出明确划分,不仅涉及到如何正确采取审计措施,更涉及到公正执法和保护审计对象利益的重要问题。就违法所得而言,只采取限期退还措施预期比有可能采取没收甚至加处罚款乃至其他处罚措施经济损失要小的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