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工商总局于2008年发布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原则上采取了狭义说的观点,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同时,并对一些特殊情况作了采取了广义说。如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等。
本文认为,审计中对违法所得采取措施时应采用狭义说的观点,即对违法获利部分进行处理处罚。首先,就字面意义上来讲,成本是付出的,获利是得到的,因此所得应限于获利。其次,
审计法范畴的违法所得行为具有特殊性。不像工商执法中违法所得行为限于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得,审计发现的违法所得行为大多体现在财政预算以及国有单位的财务收支领域,其资金性质大部分具有国有性质。如果对这些单位的违法所得处置上采取广义说的观点,不仅会出现成本较多获利极少的现象,更会出现成本资金属于财政资金甚至是公共设施资金的情况。比如,如果某污水处理厂改变财政下拨的国债资金用途,用于股市投资。如果采取没收违法所得措施的话,在这里是否包含成本则极其重要。如果包含成本即改变用途的国债资金,则会出现污水处理设施无法按期建成的后果,严重的会因为污水处理问题影响居民生活。当然,会有人提出如果仅对获利部分采取措施,会不会助长被审计单位从事获取违法所得行为的气焰,降低法律的威慑力,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违法所得的没收或退还措施仅仅是审计处理处罚措施的一种,
审计法和
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还规定了其他的制裁措施。比如,可视具体情形,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基础上并处一定数额罚款等。